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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政庭王光照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10年度聲字第8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明騰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明騰羈押期間,自民國110 年7 月30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具保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明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0 年4 月30日執行羈押,至110 年7 月2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到案接受調查,本件並無其他證人或共犯,無再串供、串證之虞,且被告於二審已承認犯罪,應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而本院先前於110 年4 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年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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