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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陳松檀

上訴人
即被告
汪雅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汪雅群(下稱被告)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列舉之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核閱卷宗,原審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鍾佩真、楊子龍、張瑞德,有民國110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7頁),然其判決原本及正本署名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鍾佩真、黃虹蓁、張瑞德,依前開說明,其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又此一瑕疵因涉及當事人訴訟上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被告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或補正。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未以原判決上開瑕疵為上訴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