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健平
- 選任辯護人
-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乙○○主觀上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出,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為在網路上向不詳姓名之人貸款,即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某日,將個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供為向被害人鍾璇、劉秀華、曾林好等人詐財匯款之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82號偵辦,並提起公訴,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31號審理,並判處拘役40日確定,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且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佐。且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稱之情,被告既曾為在網路上貸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財匯款洗錢而遭判刑確定,即其本身有貸款經驗,自知不管何貸款,並無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必要,甚亦經歷網路貸款詐騙情事,如此焉能認對於提供個人理財工具予他人,可能會作為詐騙工具無所預見?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先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500元提出,最後僅剩4元。以利用別人金融帳戶進行詐騙由來已20多年,幾已成民眾生活一部分,而政府恐民眾畢生心血陸續受騙,更為消弭此犯罪形態,乃在各種媒體刊登廣告宣導,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私密理財工具交付他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亦開設165專線,提供民眾隨時諮詢。另就臺灣現況銀行據點分布可謂隨處可見,個人有貸款疑慮均可就近前往詢問。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由,明知將私密理財工具交付網路上不相干之人,會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猶蓄意聽信網路訊息,貪圖不須任何擔保品,以所謂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含密碼)提出,即認可貸得幾十萬元款項,試問人與人間面對面接觸都可能遭騙,更何況是在網路上?且天下苟有如此輕易、便宜之事,那需求資金者,均以此方式貸款即可,銀行何須存在?此為一般人可思及之,被告何能諉不知情?是被告既有預知網路詐騙情事,於將提款卡寄出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剩4元,主觀上自然認為他人取得提款卡,可以操控其帳戶內金錢出入,惟因帳戶內僅些微餘額,對自身可謂毫無損失,取得帳戶之人是否確實將帳戶用於其向被告所告知之用途,抑或用於不法,並非其在意之點,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屆時至多將提款卡報失重新請領,如此又焉能謂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慮及此,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稱先前辦理貸款時並未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語,且依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意旨誤載為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14至19頁)所載,可認被告確於105年間曾因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情。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潘經理」、「徐諺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原判決乃以無法排除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誘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而認無從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即否認犯罪,並辯稱係經由網路看到貸款訊息而與對方聯絡後,為貸款而交出該案所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被告於該案偵審中均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證實所辯稱之情為真,顯與本件被告已提出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確係為貸款始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出,故原判決以被告業已記取前次教訓,於貸款過程中多次反覆確認,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認定於法均無違誤。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主張最近查獲之案件中有搜出LINE通話內容之例示稿,這是詐騙集團的手法,且LINE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等資料,可否作為證據有很大疑慮等語,然他案所取得之證據本不得供作本案參考,若檢察官認被告所抗辯之情並非真實,仍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之,而檢察官雖以上詞質疑被告所提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然終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乃係刻意為虛偽之對話,故檢察官此部分論告意旨尚無足採,併予指明。
㈡雖時下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詐欺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欺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而被告係因受「潘經理」告知:「放款前不要留錢在裡面幾十塊沒事避免數對不糾紛」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卷第64頁),堪認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因缺錢始上網尋求貸款機會,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本難期待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面臨詐欺集團成員以純熟之話語技巧遊說,未深思熟慮,誤入詐欺集團之圈套而交付金融卡(惟未交存摺),實甚有可能,縱被告未查證對方之實際身分,僅得推認被告急於貸款之心態。是上訴意旨忽視被告之經濟狀況,未察其係受貸款之誘始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出之情事,率以被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剩4元後交出金融卡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難憑採,亦難僅以被告得經由媒體披露及政府、金融機關(構)宣導而瞭解不得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即率認被告於交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時,已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並容認該等情形發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乙○○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9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宏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潘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以LINE告知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藉以幫助該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4日17時許,假冒為網路賣家「藍天小舖」員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並訛稱:因作業疏失,貼錯付款條碼,致新增一筆新臺幣(下同)14,000元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告訴人聽聞後不疑有他,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98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12月8日一潮州字第0029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及透過LINE訊息等方式,提供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諺雄」及「潘經理」等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上網想要找貸款,對方有提出免責聲明書,要伊連同聲明書一起寄出,說要驗證帳戶是否有遭法院強制扣款等問題,以免日後引發債務糾紛,因此伊認為對方應該是合法的借貸公司,且伊也有再次向對方確認是否為正常的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借款關係才會與詐騙集團聯繫,且依據被告與LINE暱稱「徐諺雄」及「潘經理」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確實有與其等協調貸款金額、償還方式以及遵循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薪資及對外欠債等個人財務狀況,以供對方評估能否借款,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觀以對方所提出免責書上所記載,除載有免責事項外,另載有立書人「李柏林」及其身分證字號,益徵上開免責聲明書絕非虛構,而足以使被告誤信LINE暱稱「徐諺雄」及「潘經理」所言屬實,進而寄出其個人所有之本案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11日19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宏門市,將其個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經理」、「徐諺雄」等不詳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4日17時許,假冒為網路賣家「藍天小舖」員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訛稱:因作業疏失,貼錯付款條碼,致新增一筆14,000元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告訴人聽聞後不疑有他,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98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67至170頁、審原金訴卷第33至39頁、原金訴卷第37至43、249至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12月8日一潮州字第0029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徐諺雄」、「潘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至12、13至17、18至51、52至73、74、75、77至86、88頁、偵卷第23至161-1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然憑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潘經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2至74頁),被告於110年6月7日向「潘經理」詢問如何借款後,「潘經理」回覆稱「簽本票」、「哪個地區借多少」後,雙方遂就借款用途、收入、清償方案、被告個人對外欠款以及借款金額所需繳付之利息等借款細節為詳細之討論,而經被告詢問稱「所有(按:應係『以』之誤載)你們有實體店面」時,「潘經理」回應稱「當鋪有」、「銀行有」、「其他放款誰趕光明正大放等人來查罰款哦」,隨後並表示「錢到位才簽本票合約糾紛少」、「清清楚楚」,而被告則要求「潘經理」儘速向公司確認是否願意核貸。嗣於隔日,「潘經理」始向被告表示公司同意借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填載借款相關資料,其中除包含借款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等個人基本資料外,另含括借款人目前任職公司、月薪、對外欠款、先前借款數額及對象等諸多與辦理貸款有關之個人財務現況,同時亦要求被告將其後續欲提供之帳戶餘額清空,以避免彼此間徒生無謂之債務糾紛。職此,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前揭所稱,其斯時已陷於經濟狀況吃緊,而急需用錢,甚且於商討過程中多次詢問「潘經理」公司是否准予核貸,而確實處於經濟窘迫之處境,尚非虛妄。且依上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曾有與暱稱「潘經理」之人商談貸款金額、償還款項之期數、撥款日期等相關貸款事宜,而對方也對被告之財力狀況及負債情形做相當之調查,以為後續還款能力及風險評估之用,均核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時評估風險之徵信作業相似。尤其,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透過網路找尋其所想要之資訊,要屬普遍之事,是被告稱其因另有信用貸款及車貸需要繳付,想借款以減輕其經濟壓力,因此上網找貸款資訊等詞,非謂無據。
(四)嗣經LINE暱稱「潘經理」之不詳成年人將其所稱公司財務「徐諺雄」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後,則轉由「徐諺雄」與被告就後續貸款等細節為討論;於110年6月11日「徐諺雄」向被告稱「下午發合約和你核對」,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時傳送「...乙方本人李柏林(Z000000000)要求甲方乙○○(Z000000000)必需提供第一銀行與聯邦銀行之金融卡,必須到公司(其一:提供帳戶卡測試查詢,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其二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帳憑證)。(備註)從宅配起至完成放款當日,帳戶和金融卡交還給甲方(乙○○)前,如期間有任何問題,乙方我(李柏林)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帳戶查詢此期間和甲方(乙○○)沒有任何關係,換言之一但面交完成所有放款手續,即帳戶交還至甲方(乙○○)以後,帳戶所有問題和乙方(李柏林)無關。」等語,經被告詢問「我必須把帳戶都寄給你們唷?」,「徐諺雄」始稱「存摺印章絕對不要給任何人」、「出問題你找誰」、「確定借款後送件到放款需在我公司保管,以防止客戶隱瞞問題帳戶,導致借款入帳時出問題或被代扣法扣扣走借款金額財務辦公室會先測試沒問題全款分次存入,防止客戶私自轉走借款金額,導致後面糾紛,寄件前公司會出一份免責書有簽名蓋章的讓你簽名蓋章確認才寄,簽約當天確認金額沒問題歸還給借款人簽本票合約」。隨後,被告才依「徐諺雄」之指示,提供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密碼,「徐諺雄」則再次向被告確認合約內容正確與否後,要被告等候通知。迄110年6月13日,被告發見其誤將聯邦銀行信用卡寄出後,「徐諺雄」才回覆表示信用卡無法測試,並要求被告待帳戶查詢完畢後,公司人員會一併將信用卡返還予被告。後續於隔日18時38分許,被告主動向「徐諺雄」確認目前處理狀況,並於19時26分許詢稱「開始作業了嗎!系統一直跳通知」,「徐諺雄」隨即回稱「是的」、「晚班財務加班」、「不然端午節擠一堆」、「應該等下就通知了」、「稍等片刻」,2人隨後有約47秒之語音通話,後續則無任何聯繫。而於同年月15日,被告無論撥打語音電話予「徐諺雄」或「潘經理」,2人均無任何回應等語,有被告與「徐諺雄」、「潘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18至73頁)。復觀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於110年6月14日19時5分許,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99,987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9時24分起至19時27分止,有多筆跨行提款之紀錄。互核上揭時序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將帳戶寄出後,該帳戶則落入詐騙集團所管領、使用,而告訴人於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隨即持被告前開寄出之金融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於發見上揭帳戶有不明款項遭提領後,則即時於同日19時26分許,向「徐諺雄」確認帳戶目前狀況,確認該帳戶為何會有款項提領通知等,是倘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施詐所用,其實無必要及動機於發現帳戶異常時,旋即向對方確認帳戶現況,凡此可見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係一般借貸業者,其主觀上僅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寄出,客觀上尚屬有據。再被告既已就貸款之還款方式、貸款金額、個人債務問題及後續還款金額等與一般辦理貸款相關之重要細節,與「潘經理」及「徐諺雄」為詳細之討論,且過程中除詢問「潘經理」有無實體店面可當面借款外,另於「潘經理」、「徐諺雄」要求被告寄出帳戶金融卡時,反覆確認是否須將所有帳戶都寄出,「徐諺雄」才另向被告稱,倘對方要求被告寄出存摺及印章等物,才是所謂「詐騙集團」,復再次保證其等所屬公司為正當合法經營之私人借貸業者,並提醒被告不要上當受騙,均可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始配合寄出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個人帳戶密碼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前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目前從事貨運工作,高職畢業而非屬全然無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認其主觀上應可預見隨意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之工具等語。然按,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窘迫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經查,本案被告雖曾於辦理貸款過程中,向「徐諺雄」、「潘經理」詢問稱「我怕被騙呀...」、「寄出 真的安全嗎」、「我曾被騙過」等語,然「潘經理」、「徐諺雄」對於被告此類問題則回覆稱「我們流程透明哦糾紛少」、「合約出來和你核對 爭議少」,並多次向被告保證其等所屬公司因為有簽立「免責聲明書」,同時「刻意提醒」被告不要傻傻將印章、存摺寄出,可見其等不僅於被告對於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卡片密碼等情表示疑慮時,已適時給予被告肯定及保證之答覆,反而更藉此機會提醒被告若被要求寄出印章、存摺時,才需要特別小心,而以此方式博得被告對於其等所屬公司之信任。從而,被告固曾有詢問是否為詐騙集團之舉止,然核其主要目的實乃為確認對方是否為坊間詐騙帳戶之不法業者,而其於對方屢次保證其等確屬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公司後,率爾輕信對方所述,實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固有可議之處,然由前揭被告與「潘經理」、「徐諺雄」之LINE對話紀錄,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故亦無從藉此而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以資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洗錢用途,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前案於105年10月21日前某日,將其個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認被告既已有遭詐騙之紀錄,其理應對於個人帳戶之保管較常人更為謹慎,然其卻捨此未為,率爾又將本案帳戶寄出,因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就是前次什麼都不知道,將對話紀錄都刪除而沒有留存,才會被法院判處罪刑。這次借款,對方不僅有提供免責聲明書,其上也有李柏林之身分證字號、簽名和印文,因此伊才會認為這次借款對象應該不是詐騙集團,也才會依指示將帳戶寄出等語(原金訴卷第267頁)。另佐以被告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屢屢向對方確認貸款流程,卡片寄出多久會返還、合約何時可以簽訂、卡片會否遭用於不法用途等節,且其於發現帳戶有異常款項匯入並提領後,亦馬上向對方確認狀況,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詳如上述。綜此可知,被告雖前因幫助詐欺取財而經判處罪刑確定,然囿於其亟需用錢之境況,其不得已僅能再次透過網際網路辦理貸款,惟其業已記取前次教訓,於貸款過程中多次反覆確認,反而更可證明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公訴意旨雖另以帳戶有無遭強制扣款等節實與能否核貸無關,被告竟聽信對方而隨意將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認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實難苛求其對於何謂「強制扣款」等法律上專業用語有所理解,並進而察覺帳戶是否遭「強制扣款」與借貸毫無任何關連性等情,難謂無疑。遑論被告斯時既已就借貸之相關事宜、流程為詳細之詢問,詳如上述,倘徒以其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率認其後續所有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均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過於速斷之嫌,是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其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潘經理」、「徐諺雄」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