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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建榮林書慧黃宗揚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月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月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經原審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經上訴後遭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之罪刑及沒收範圍,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始告確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本院,抗告人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其逕向原審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原審針對抗告人諭知沒收範圍,固經本院判決予以撤銷,但仍維持沒收之宣示,則原審是否因此可解讀為非裁判法院,即有疑義,應有再予審酌之必要等語。

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台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凍結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惟抗告人涉犯銀行法案件,有關沒收及不法所得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確定,認定犯罪所得沒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7240元,銀行帳戶應予扣押沒收之款項(含孳息)僅限於附表編號5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1至4之帳戶均不在諭知沒收範圍,但得為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惟附表編號1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扣得金額,已足夠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是附表編號1至4之帳戶扣得逾沒收金額220萬7240元部分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然檢察官以被告未到案說明帳戶內資金來源為由,否准被告之請求,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如上,並請求就上開已扣押而不屬於沒收範圍之金額准予發還等語」,經核抗告人上開請求意旨,明顯係就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押物,請求檢察官變更其扣押處分,而非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本院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聲明異議,應由原審法院依準抗告程序為審酌,縱抗告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未能清楚辨明,誤以為應依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然司法實務運作上,就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本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是原審誤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繼而認定其無管轄權云云,自有未洽,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之處,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銀行 帳號 1 王月品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0 2 王月品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3 王月品 鳳山五甲郵局 00000000000000 4 王月品 陽信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 5 王月品 陽信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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