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慶源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8、10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1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3年2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附表編號13至1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15至17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1年,但定刑不得逾30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7年3月4日至108年5月1日間,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因案件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希望給予受刑人從新從輕最有利裁量之意見(見受刑人聲請狀)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