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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陳松檀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洋
被告
楊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進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進雄與張怡素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0時43分許至同年月22日18時18分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粉絲專頁(下稱「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中,於110年1月11日0時43分許所分享之「民主深化 臺灣地方政治論壇」活動貼文下方留言區發表:「……張怡剛開始面對爆料,還公開宣稱與自己父親沒關係,裝不認識,謊稱這是人家對她造謠抹黑,經法院審理,才不得不承認自己與騙人錢財的親子關係……」等不實文字,影射張怡不孝、父女關係惡劣,足以貶損張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楊進雄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進雄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曾在上開網路平台上發表內容包括「……張怡剛開始面對爆料,還公開宣稱與自己父親沒關係,裝不認識,謊稱這是人家對她造謠抹黑,經法院審理,才不得不承認自己與騙人錢財的親子關係……」等文字之貼文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貼文內容有何不實,並辯稱:告訴人是公眾人物,這是對她的合理質疑,而且講的也是事實,她曾經自誇是網路老手,她非常知道網路如何操作、刪文,每次都用釣魚的方式,刪除完之後就提告,要回去找相關證據就找不到了,她都用這種類似手法對人提告云云(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網路上發表包含上開內容文字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張怡指述在卷,復有該筆網路貼文之截圖(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內容之貼文所述均為實在,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稱能證明告訴人有上開說詞之證據,內容除包括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事件之主文公告(當事人之一為告訴人之父張棟華)(偵卷第41頁)、②張棟華之(民事)判決書搜尋結果(共20筆)等紀錄(偵卷第43頁)之外,無非告訴人張怡之通訊軟體貼文截圖,內容大致係針對「無良包商」、「性騷犯」、「有人喜歡說反話」等,客觀上與本案顯然無關之發言各1張(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於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除辯稱其可供證明之相關貼文均已經告訴人刪除之外,並聲稱因自己手機摔壞而無法提供(偵卷第54頁)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由原審法院依其聲請而傳喚證人許耿睿、吳炫慶到庭為證。

㈡前揭被告於網路上貼文之內容,依其文意約可分為以告訴人為主體之三個循序進展、發生之事實所組成,即:⑴(因出現爆料而)面對「爆料」;⑵「公開宣稱」與自己父親沒關係、裝不認識;⑶「法院審理時」,不得不承認自己與騙人錢財之父親的親子關係。析論如下:

⒈就上開⑴部分所稱「爆料」,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指其本人此前曾將告訴人之父張棟華因欠債涉訟之事實(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並於偵查中自承係將告訴人父親之身分證件貼上臉書而為等情(偵卷第54頁),經核與告訴人提出網路貼文畫面截圖(請上卷第7頁反面)並指述被告曾將告訴人父親之證件貼出而指稱有欠債情事之說法,及證人許耿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相合,應有其事。

⒉就被告上開貼文關於⑵部分所稱之「公開宣稱」所指為何,被告除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她在她自己的社團裏面,因為常常(有人)去質疑她,她都不敢回答,她也不敢承認她跟她爸爸的關係,所以當一些網友,面對人家不斷的爆料,一定會去問她,她一律裝作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52頁),依其描述情節充其量僅有消極迴避回應,與其所稱「公開宣稱」之情節迥不相當之外,依其在偵查中原辯稱係因告訴人在臉書上對於粉絲問及被告所貼上開個人資料及欠債訊息之事時,曾經回覆「我不知道那個人講的是誰」(偵卷第53頁),乃據此解讀為告訴人公開說不認識她爸等情(偵卷第54頁)。另證人許耿睿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在「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公共論壇」發出張怡父親欠債的資料,跟著張怡就在這邊發了這個『他講的那個人是誰,她不知道』,是這樣一個連帶關係。」、「(對話時間相隔)我印象中大概是二個小時左右。」、「我的理解她講的意思就是被告發了一個『張棟華』欠債的資料出來,張怡發『她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就是在講『張棟華』是誰她不認識。」云云(原審卷㈡第20頁、第21頁),形式上與被告之說法似相呼應。

⒊然就被告所稱告訴人曾有上開表示及回應之次數有幾,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陳稱:「『只看過一次』,今年(110年)年初看到的。她是留言回覆人家,她說『我不知道那個人講的是誰』。她說的那個人就是指我。」(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表明:「在她的愛麗斯社團或是他私人臉書。我『當下』有截圖下來。」(偵卷第53頁)等語。與其在書狀陳稱:「本來關於張怡不承認自己和欠人龐大債務不還的父親和自己的關係,『有好幾篇』」(偵卷第33頁書狀)、「『很多』有關張怡不敢承認與其父親之關係的截圖都被其刪除了。」(偵卷第45頁書狀),前後說法矛盾,無從自圓。

⒋另依證人許耿睿之證詞,既表示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隔空對話,係在時間密切關連(大約相隔2小時)的情況下,以一來一往之方式進行,形式上雖與被告前開所述「當下」有截圖下來並回應之情節相合。然依證人許耿睿所述,其事發時點既為「被告在『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公共論壇』發出張怡父親欠債的資料,跟著張怡就在這邊發了這個他講的那個人是誰,她不知道,是這樣的一個連帶關係。」(原審卷㈡第20頁),而被告貼出告訴人父親欠債資料之時間依前引卷附貼文截圖(請上卷第7頁反面)所示,為「109年4月28日22時10分」,而被告上開陳稱唯一一次見到告訴人該則貼文之時間卻為「110年初」(偵卷第53頁),二者相差8月有餘,迥不相當。

⒌再者,被告就其在「110年1月11日至22日之間」發出本件貼文之原因,既稱係因在「110年初」看見其所稱告訴人之貼文始然,茲依前述,若以上開本案被告貼文所指內容以⑴、⑵、⑶三部分發生之時間序排列,必然是在所謂「法院審理」(即⑶部分)事實之時點前,最早先有「剛開始面對爆料」(即⑴部分)之事實,繼而有「公開宣稱、裝不認識」(即⑵部分)之事實。申言之,對照被告所指其見到告訴人「公開宣稱、裝不認識」之貼文果在「110年初」,而其回應本案貼文之時間復在「110年1月11日至22日之間」,並應以其所稱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承認有親子關係事實之發生居於其間,方能連貫。然依前引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並自稱係用為證明告訴人在法官面前承認渠親子關係之民事訴訟事件查詢表(偵卷第43頁),其各案中結案最晚者,亦已於109年12月29日作成判決,斷無可能在案經宣判而終結之後,尚於110年初(即被告所稱告訴人貼文否認父親之時點)至110年1月22日(即被告本件貼文之最後時點)之間又開庭供告訴人到庭陳述與其父親間之親子關係。是被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⒍此外,證人許耿睿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於形式上與被告所辯雖頗能呼應,實質上則有前開矛盾不實,無從併存。縱依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時,亦已自承與告訴人另有刑事訴訟糾紛,並與告訴人所述相合,是其前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卻弄巧成拙之嫌,不足採取。另證人吳炫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則均表示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紛爭事實並不清楚,其所述自無助於本案事實之判斷。是本案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所執辯解猶與一般事理迥然不符,其以上開悖於人倫綱常且不符常理之事實,於網路上貼文對告訴人進行攻擊,主觀上顯有惡意,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出其他諸多對告訴人為質疑、批評之辯解及論證,經核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藉由在網路上貼文之方式而以文字對告訴人為前揭不實指述之事實,已臻明確,茲依國人以孝順為核心之道德倫理觀念與社會價值,被告前開以影射告訴人為了自身利益而公開否認與父親之關係為內容之行為,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楊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為60年次,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序,業工之人,本件犯罪時年50歲,前有多次因犯妨害名譽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並考量其本件在網路上貼文而犯罪之手段,以涉及人倫孝道等人格評價之事實為誹謗告訴人之內容,對於告訴人名譽及社會價值所生貶損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卷宗  恆警偵信字第11031286000號 警卷 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9號卷宗 偵卷 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21號卷宗 請上卷 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6號卷宗(卷一) 原審卷㈠ 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6號卷宗(卷二) 原審卷㈡ 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6號卷宗(卷三) 原審卷㈢ 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宗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