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112年度聲字第11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博之
- 選任辯護人
- 文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雲惠鈴律師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正隆
- 選任辯護人
- 許龍升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博之、張正隆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鄭博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博之(原名鄭雅齡)、張正隆(下均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0年2月4日裁定被告鄭博之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1月19日裁定被告張正隆羈押2月,並自同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31日訊問被告2人後,仍認其等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判刑確定,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認被告鄭博之若能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被告張正隆能以30萬元具保,則均得免予羈押,爰命被告鄭博之具保80萬元、被告張正隆具保30萬元、均應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均自110年3月31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後停止羈押,另分別自110年11月30日起、111年7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海)8月。案經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再裁定自112年3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海)8月至今。
三、茲被告2人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現有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於112年10月31日判處被告鄭博之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張正隆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待送上訴,尚未確定)。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分別經本院判處如上重刑,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益增其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信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博之之辯護人雖具狀為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主張:被告鄭博之自交保至今無任何逃匿舉動及犯罪紀錄,可認已回歸正常生活,且有2名年約1歲、11歲之子,丟下子女逃亡之動機低微,本案既已宣判,證據保全當已完備,本案自偵查迄今已過2年多,被告逃亡風險日益降低,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因目前多國已解除肺炎疫情禁令,被告希望與家人出國遊玩以共享天倫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博之堪稱本案主謀,又能直接與至今未到案且有鉅額財力能走私大量毒品進口之「漢哥」聯繫,在面對可能之重刑壓力之下,自有透過「漢哥」長期逃亡海外之動機及能力,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博之逃亡動機低微、對其實施境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其主張欲與家人出國旅遊乙節,更非有出境必要或急迫性之事由,自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理由。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鄭博之所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