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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陳美燕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嚴智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187號、109年度偵字第2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嚴智(下稱被告)於其附表一編號1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5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復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併說明被告所稱供出上手部分,因其未提供所稱「陳逸群」之正確年籍,無法提供嫌疑人影像予被告指認,故尚能將毒品上游「陳逸群」查緝到案,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定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錯誤,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於定執行刑時,仍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顯屬過重。且被告販賣之對象僅2人,販賣之金額不高,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如認無法減輕,亦得處以較低之刑度,是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為敘述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已有運輸毒品之前科,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等節,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前有其他運輸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為本案5次犯行,販賣毒品時間介於109年6月至同年8月間,間隔時間甚近、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販賣之人數及人次、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詳見原判決理由欄㈣),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給予相當恤刑之執行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是尚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或定刑有何被告上訴所指過重之情事。

四、綜合上情,原審並無濫用量刑職權、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6958、17187、2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許嚴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
    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宗辰
    3次、黃常恩2次。嗣經警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許嚴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附
    設鐵皮屋搜索,及於翌(19)日命許嚴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
    物,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3至2
    6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嚴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5、115、263頁)
    ,核與證人蔣宗辰於警詢時、證人黃常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69至73、74至80、86至100頁,偵
    卷一第31至3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黃常恩手機FACETIME截圖、許嚴智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照片、109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截
    圖、黃常恩施用毒品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自小客車籍
    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8至30、44頁,警卷二第
    40至43、60至68-7、92至97頁,偵卷一第117至119頁,本院
    卷第67、6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13至15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告販賣剩餘之物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
    9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7
    至115頁)。
  ㈡又被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業經其於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至堪認定。
  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減刑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有期
    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陳逸群」,惟未提供
    該男子之正確年籍,無法提供嫌疑人影像予被告指認,故尚
    未將毒品上游「陳逸群」查緝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10年3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
    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
    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辯護人雖以上詞置
    辯,請求酌減其刑,惟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
    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
    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
    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已有運輸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
    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
    境,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
    無可採。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
    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
    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
    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
    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是
    以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
    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前有其他運輸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刑。再斟酌被告為本案5次犯行,販賣毒品時
    間介於109年6月至同年8月間,間隔時間甚近、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販賣之人數及
    人次、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被告本案
    販賣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本件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
    品,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
    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
    有而供其本案販毒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中國信託提款卡,雖係被告向案外
    人呂文洲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之用,
    且被告有以該帳戶接收如附表一編號4黃常恩給付之部分毒
    品價金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
    人黃常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95至96頁),固屬
    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取得並無
    特殊限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毒價金」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款項,被告均如數收取,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沒收,其中編號10之愷他命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㈤至於檢察官雖就未扣案之白色日產自用小客車聲請宣告沒收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
    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
    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
    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
    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白色日產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藍紫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雖係供被告駕駛前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
    、4、5所示毒品之用,但以被告各次攜帶交付之毒品重量觀
    之,均可隨身攜帶,且上開車輛均非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係被告向案外
    親戚、友人短暫借用供日常生活代步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上開車輛均非以「
    專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尚無依同條例第19
    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 (新臺幣)  宣告刑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 蔣宗辰 許嚴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嗨森」與暱稱「藏愛」之蔣宗辰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許嚴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蔣宗辰,蔣宗辰交付4,000元予許嚴智。 4,000元  許嚴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15日19時許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民生路交岔口圓環停車場內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 蔣宗辰 許嚴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嗨森」與暱稱「藏愛」之蔣宗辰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許嚴智即駕駛藍紫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蔣宗辰,蔣宗辰交付4,000 元予許嚴智。 4,000元 許嚴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30日22時許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八德南路附近統一超商停車場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 蔣宗辰 許嚴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嗨森」與暱稱「藏愛」之蔣宗辰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許嚴智即駕駛白色日產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蔣宗辰,蔣宗辰交付8,000 元予許嚴智。 8,000元 許嚴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4日14時許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民生路交岔口圓環停車場內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         黃常恩 許嚴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以Facetime與暱稱「大衛」之黃常恩聯絡,雙方達成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之合意後,許嚴智即駕駛藍紫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常恩,黃常恩先交付2,000 元予許嚴智,並將差額1,000元匯款至許嚴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許嚴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15日2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 黃常恩  許嚴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以Facetime與暱稱「大衛」之黃常恩聯絡,雙方達成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之合意,因附表一編號4交付之毒品重量短少約0.4公克,經議價為2,500元,許嚴智即駕駛藍紫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常恩,黃常恩交付2,500元予許嚴智。 2,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 許嚴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16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之說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搜索扣押 執行時間:109年8月18日9時00分起至9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路000巷000號旁鐵皮屋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07至115頁);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17公克,驗後淨重3.496公克。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44公克,驗後淨重:2.225公克。 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95公克,驗後淨重:3.476公克。 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86公克,驗後淨重:3.464公克。 沒收銷燬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59公克,驗後淨重:3.534公克。 沒收銷燬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25公克,驗後淨重:3.500公克。 沒收銷燬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56公克,驗後淨重:1.535公克。 沒收銷燬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91公克,驗後淨重:1.472公克。 沒收銷燬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36公克,驗後淨重:3.419公克。 沒收銷燬   10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  不予沒收   11 現金新臺幣4萬元  不予沒收   1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不予沒收   1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執行搜索扣押 執行時間:109年8月18日19時40分起至10時0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路000巷000號      14 電子磅秤1個  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出所執行扣押 執行時間:109年8月19日12時20分起至12時2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路000巷000號      15 中國信託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  不予沒收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908000號卷 2.【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908200號卷 3.【警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646500號卷 4.【偵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58號卷 5.【偵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87號卷 6.【偵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 7.【聲羈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47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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