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勤翰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陳明送達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3、22381、2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勤翰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翰(下稱被告)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判決之全部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就其中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因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以,被告就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