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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進寶徐美麗方百正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尚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鍾尚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係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206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鍾尚錡係告訴人謝王月英友人陳美雲之子。被告明知其並無以低廉價格購買法拍屋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告訴人謝王月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髮店裡,透過不知情之陳美雲向告訴人謝王月英佯稱:被告有認識法院在處理法拍屋的人,可以找到比較便宜的標的得標等語,告訴人謝王月英與其夫謝慶安遂決定委託被告辦理法拍屋投標事宜。被告將載有「執行字號108強制執1090號、物件名稱:皇苑御桂園林、地址:左營區新下里青海路307號B棟13樓」等拍賣物件資訊字條交付予告訴人謝王月英之夫謝慶安,陳美雲亦將被告提供載有「御桂園」之投標房屋資訊及投標書交付予告訴人謝王月英及謝慶安,告訴人謝王月英及謝慶安則於被告提供之投標書上填寫其等兒子謝傑宇之姓名,欲以謝傑宇名義進行投標。被告復於108年7月3日前接續透過陳美雲向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佯稱:上開標的已經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得標,要支付用以打點法拍屋承辦人之手續費及法拍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67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或被告委託之陳美雲。被告於109年1月7日透過陳美雲向告訴人謝王月英改稱係得標「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A棟)」之房屋,為取信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又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並於109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19日,應予更正)在上開美髮店交付予謝傑宇而行使之,表示已以謝傑宇名義得標法拍屋,且法院已於109年2月5日上午10時進行點交之意思。嗣因後續無法順利交屋,被告又一再敷衍推託,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謊稱與司法機關承辦人熟識,可代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透過拍賣取得較便宜之法拍屋,致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不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致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因此受有甚鉅之財產損失;被告復再偽造附表二所示不實「點交確認書」之公文書,損及司法機關及文書之公信力,犯後又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其所詐得之款項數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詐騙被害人之金額達767萬元,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亦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輕等語。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㈡原審審酌如前述三所示之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前述二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點交確認書」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高達767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任何款項,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之請求,以上開四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佯稱與司法機關承辦人熟識,能以較便宜之價金,代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拍賣取得法拍屋,且嗣後為取信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點交確認書」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高達767萬元,使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長期努力所儲存之積蓄,化無烏有,受有極大之損失,行為惡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不僅未與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款項,以填補告訴人謝王月英、謝慶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其所詐得之款項數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空中大學畢業,現從事代寫書狀、幫親屬或熟人處理雜項事務等工作,無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為腦性麻痺患者等語(詳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款項用途 1 108年7月3日 25萬元 支付法拍屋承辦人手續費 2 108年7月4日 30萬元 支付法拍屋承辦人手續費 3 108年7月9日 4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4 108年8月19日 4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5 108年8月23日 3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6 108年9月2日 3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7 108年9月10日 21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8 108年9月19日 16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9 108年12月2日 10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10 108年12月5日 30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11 108年12月20日 261萬元 支付法拍屋款項 
附表二
被告交付之「點交確認書」(見他卷第15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區執行處  點交確認書  點交時間:109年02月05日  上午10時 點交物件:皇苑御桂園林  房屋 權利所有人:謝傑宇 主文:台端得標物件業經本處於上開時間進行點交完畢,請得標人簽立本單後繳回  以利後續作業。  得標人簽章: 身分證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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