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銘輝
- 選任辯護人
- 潘欣愉律師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林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辯稱: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正確佩戴安全帽之過失,原審不察致量刑過重,且未對被告宣告緩刑,顯有不當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告訴人有無超速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其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公里、30幾公里及未超過40公里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6頁,原審交易卷第94頁)。此外,本案事故現場並未遺留煞車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47頁),且無現場監視錄影器或行車紀錄器等拍攝兩車碰撞前車速之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尚難遽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有超過每小時40公里時速限制之情事。
2.被告雖辯稱其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勢,且機車受損情形嚴重,無法以中柱立起,足見係因告訴人之車速過快,直接衝撞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始會造成此等傷害、損害云云,惟人體受傷或車體受損情形固然與雙方速度有關,但亦牽涉個人身體狀況、物體質量、撞擊位置、人車倒地角度及車體、路面結構等因素,尚難僅憑被告身體受傷、車體受損之情形,推論告訴人必有騎車超速之行為。
3.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送交專業機關鑑定刮地痕之長度以計算告訴人之車速,並提出109年11月交通學報第20卷「應用機車刮地痕輔以倒地方向推估可能的碰撞前行向」一文為憑,惟觀諸該文章內文即已載明:「本文不是要計算碰撞車速,並且碰撞時間極短,可假設同部機車的車體與騎士在碰撞後,兩者速度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9頁),已難認該文章與本案之以刮地痕計算車速有何關聯。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41頁),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僅為2.4公尺,顯無從證明其有超速之行為;被告之機車刮地痕則為4.8公尺,並非明顯過長,且必須考量兩車碰撞當時之車速、行向、撞擊位置、角度及車體重量等諸多客觀因素,而與單純依照騎車自摔之刮地痕長度推算車速之基準明顯不同,顯難以被告機車之刮地痕推算告訴人之機車車速。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原審交易卷第71至73頁),該監視器之擺設角度未能拍攝到兩車碰撞之過程,僅有被告之機車倒地後打滑進入畫面左側,且部分視野遭路旁樹木遮蔽,亦難僅以被告倒地打滑之片段畫面,送交專業機關鑑定告訴人之車速。是以,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
㈢告訴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沿泰安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我有看到被告,但被告突然騎車從外側車道切左急轉,導致我沒有反應時間,造成兩車擦撞等語(警卷第1至2頁);於偵查時陳稱:我騎車沿泰安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騎在我右邊跟我並行,他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反應不過來而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車沿泰安路內側車道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行駛在我右前方不遠處突然左轉,我反應不及,才會兩車相撞等語(原審交易卷第93至96頁、第98至101頁),足見告訴人就其於兩車碰撞前有看到被告,係因被告突然左轉致其反應不及始發生碰撞之前後陳述、證述均一致。反觀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沿泰安路西往東方向外車道直行,等砂石車經過,看沒有車要左轉回去,左側車身就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53頁);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有1台大型拖板車經過,導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等拖板車經過後左轉,告訴人從慢車道左後方行駛而來,見我左轉未能及時剎車,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左轉前確實未注意到告訴人行駛而來即貿然左轉,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係因被告突然左轉致其反應不及始發生碰撞等情,應屬可採。是以,告訴人既已看見被告騎車行駛於其右側,係因被告未看見告訴人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始發生碰撞,自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看見案發前3秒通過案發地點之拖板車等語,可資證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告訴人遭遇驟然發生之碰撞事故,而無暇留意或無法記憶車禍前路過該處之其他車輛,尚與常理無違。況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緊急送醫而無法陳述意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嚴重。嗣經診斷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患有頭暈健忘等腦傷後遺症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則告訴人證稱未見上開拖板車等語,可能係因事發突然而未能留意當時路過之車輛、受車禍事故之刺激而遺忘案發細節,或受腦傷影響而造成健忘後遺症所致,自不得據此推論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告訴人是否未正確佩戴安全帽部分:辯護人雖又辯稱依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安全帽掉落在機車旁(警卷第47頁照片編號2),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亦記載告訴人佩戴安全帽之情形為「不明」,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正確佩戴安全帽,而就擴大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稱:我有戴安全帽等語(警卷第2頁),且發生交通事故時,因撞擊力道過大、騎士落地角度或安全帽樣式不同,致車禍現場遺留安全帽之情形,並非少見,尚難僅憑前揭照片顯示告訴人之安全帽掉落在其機車旁,遽予推論告訴人未正確佩戴安全帽。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因傷勢嚴重而送往醫院急救,致無法當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情,已如前述,故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因無法與告訴人當面對談,且僅憑掉落地面之安全帽亦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佩戴安全帽,始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㉔「保護裝備」欄位上記載「3」,亦即表示告訴人佩戴安全帽之情形為「不明」。倘若警員能依現場情形確認告訴人未佩戴安全帽,自應在上開欄位內記載「2」,亦即「未戴安全帽」,而非「3」之「不明」,故前揭記載內容適足以證明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佩戴安全帽,則辯護人據此辯稱告訴人未戴安全帽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左轉之際,未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之曾孫,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至今左手仍無法正常舉起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及其素行(原審交易卷第169頁、第133至13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認為其毋須就本案交通事故負全責,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之傷害結果,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另審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坦認其應就本案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堪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日9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行經該路段與泰安路225號旁無名巷道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正左轉欲前往泰安路22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逕行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泰安路同向行駛內
側車道至該處,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
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血尿併腎臟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
乙○○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交易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其有
過失不諱(見交易卷第91、102、139、168至16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5至36頁;交易卷第93至
1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41至55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
監理站111年2月8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10008462號函各1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交易卷第83頁),被告對於前引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查
,當可知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泰安路與泰安路225號旁無名巷道
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正左轉欲前往泰安路225號時,竟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而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無疑義。此外,本案
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結論均認:「乙○○:左轉(迴車
)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
因素。」,此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市車鑑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9至4
1頁),雖因高市車鑑會及高市車鑑覆議會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為迴車行為,而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之汽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之規定,
惟衡以迴車行為於迴轉完成前之向左轉行為實與左轉行為相
同,鑑定意見亦係記載:左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
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堪認鑑定結果亦認縱使被告係左轉亦
應讓來往車輛先行,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大致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
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等語。惟查
:
㈠關於告訴人是否超速乙節,因本案事故現場並無遺留煞車痕
,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
按,且無現場監視錄影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實難逕行
研判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而卷內雖有車損照片,且車
身受損情形固然與雙方速度有關,但亦牽涉物體質量、撞擊
角度、車體結構等因素,原因多有,無從僅以車損推論告訴
人必有超速,則卷存客觀證據難以論斷告訴人確切時速。又
告訴人自稱時速僅40公里(見警卷第2頁),是本院認依卷
存證據,不能遽論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
㈡關於告訴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告訴人分別於:⒈警詢
中證稱:我騎乘乙車沿泰安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前我有看到被告,但被告騎乘之甲車突然從外側車道
切左急轉,導致我沒有反應時間,造成兩車擦撞等語(見警
卷第1至2頁);⒉偵查中證稱:我騎乘乙車沿泰安路西往東
方向直行,被告騎在我右邊跟我並行,他左轉我反應不及,
乙車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騎乘乙車沿泰安路內側車道
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行駛在我右前方不遠處突然左轉,我
反應不及,才會兩車相撞等語(見交易卷第93至96、98至10
1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騎乘甲車在其右前方
不遠處,突然左轉致其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重要
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沿泰安路西往東方向外車道直行,等
砂石車經過,看沒有車要左轉回去,甲車左側車身被撞到等
語(見警卷第53頁);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事故發生前,有
一台大型拖板車經過,導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待拖板車
經過後左轉,告訴人從慢車道左後方行駛而來,見我左轉未
能及時剎車,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亦坦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左轉前確實未注意到告訴人行駛而來即貿然左轉
,致告訴人未及剎車即發生碰撞,益徵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
係突然左轉致其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節可採。是
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突然左轉,告訴人方於猝不及防之下
與被告發生撞擊,此事故發生實非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避免,
故亦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辯護人固以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未看見案發前3秒通過案
發地點之拖板車,顯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查,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患有
健忘等腦傷後遺症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則告訴人證稱未見上揭拖板車可能係受腦傷之影響,亦有可
能係因受本案交通事故之刺激而忽略或遺忘與交通事故較無
關之情節,尚無違常情,故尚難僅以告訴人證稱未看見上揭
拖板車即遽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關於告訴人是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乙節,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而
該條所訂行車時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乃指「不同車
道間之車輛」,抑或「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上車輛」距離所
設。又所謂「轉彎車」當係指已經為改變行向、車道之轉彎
行為,倘仍在同一直行車道上偏移,應僅係屬預備轉彎行為
。經查,本案被告為左轉彎車,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交易
卷第91頁),即已經為改變行向、車道之轉彎行為而進入告
訴人所行使之內側車道,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課與告訴人
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加以防範之義務。從而,辯護人主張告
訴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即非有當。
㈣綜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與有過失,高市車鑑會及高
市車鑑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辯護人空言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四、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聲
請囑託學術單位再行鑑定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及被告並非突然左轉等語,但本案案發過程及告訴人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
有上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及高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可參
,實無須再委託其他機關實施鑑定,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
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係24年出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5至87頁),於行為時已年逾80
歲,衡以被告縱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傷之
事實,然究屬過失,非故意犯罪,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或有重
大惡性,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左轉之際,未先
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需扶養配偶及2個
未成年之曾孫,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至今左手仍舉不太起來
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及其素行(見交易卷第169頁、第1
33至13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現年86歲,且因本案交通事故
亦造成其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至今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對其身體健康造
成影響,因此刑罰所具之功能顯已較為薄弱,加上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後,以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始
終認為其毋須就本案交通事故負全責,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之傷害結
果,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
遽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本文、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3322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稱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