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尚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尚棋犯附表所示贓物等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張尚棋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並據提出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起定執行刑。就更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所示3罪,除編號⒉所示贓物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以外,其他2罪此前均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並已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依附表編號⒈部分所犯二罪分別為贓物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並於前述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已將其有期徒刑5月之總刑度縮減20%而成為有期徒刑4月。又其中所犯贓物罪部分與附表編號⒉所犯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則相隔約1年半,今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審酌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