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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所販售之牛樟木塊41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路00號其父住處,向「小胖」購買上開牛樟木塊41塊【總重為358.5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5,540元】。嗣經警於同年12月4 日至上址搜索,並扣得該批牛樟木塊41塊。

㈡甲○○係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復明知○○公司與李○○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 日,在○○公司內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1 張(營業人名稱:○○企業有限公司,買受人:李○○,品名:牛樟木加工材,開立日期:101 年7 月2 日,發票號碼:DR00000000,銷售額:38萬4192元)後,再以30,400元之價格售予謝○○,再由謝○○交予李○○,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11月2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盧厝○○號之1 李○○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 張、牛樟木買賣合約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 月19日東檢國辰94偵1353字第6708號函影本及○○堂感謝狀影本等物,始查知上情。

㈢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嘉檢偵8138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甲○偵1173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 )。

㈡證人陳○○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甲○偵117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嘉檢偵8138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1 張、森林被害報告書1 份、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101 年12月4 日甲○○案(贓物)數量明細表1 份、扣案之牛樟木照片2 張(警卷第27頁,嘉檢偵8162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㈤○○公司101 年7 月2 日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 張(警卷第28頁)。

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 月19日東檢國辰94偵1353字第6708號函、富岡圓和○○堂101 年3 月18日出具與○○公司之感謝狀1 張、牛樟木買賣合約書1 份(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㈦○○公司總經理甲○○名片影本1 張(警卷第34頁)。

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41頁)。

㈨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9 頁,嘉檢偵8162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甲○偵1174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5頁,甲○偵117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從事牛樟芝產品之產製,一時失慮而向不明人士購買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塊,復因友人索求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其犯後即坦承主要犯罪情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有否認犯罪,但嗣即坦承犯行不諱,並對所犯深表悔意。又被告自述已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地錨工程等工作,近二年則承襲其父自種植樹苗起,轉而研發牛樟芝之產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期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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