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宥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宥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宥禎(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10月間、間隔相近,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表示就本案定執行刑希能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頁之調查表),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等情形,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