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予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先予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先入監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對受刑人並無不利。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1罪,罪名雖不相同,然而施用毒品者因沉淪毒癮,進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事屬常見,兩罪犯罪時間相隔雖遠,仍非無原因結果之關聯性,不宜過度重複評價,以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超出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本件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已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之重刑,與施用之輕罪合併定執行刑時,如以減幅較少甚至累加方式定刑,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之立法原意。復考量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1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6年4月)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本件經聲請定執行刑之罪數僅兩罪,情形相對單純,且兩者刑度輕重懸殊,所定執行刑應予較大減幅,亦如前述,裁量空間無多,尚無徒勞受刑人到庭或以他法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