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王進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峙字第3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進福(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然因其中有期徒刑7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峙字第3310號執行指揮書卻未予扣除,聲明異議人乃聲請更換上開執行指揮書,竟又遭高雄地檢署駁回其之聲請,是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指揮書係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據,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該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人就高雄地檢署依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定應其應執行刑裁定所為之108年度執更峙字第3310號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其他各罪,以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並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8年度執更峙字第3310號執行指揮書。鑒於該份執行指揮書內已明確記載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4月(合計有期徒刑7月)應予扣除,是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雖形式上定應執行刑為8年11月,惟實際經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後,僅餘執行8年4月。而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08年7月26日,折抵羈押日數161日後,執行期滿日為116年6月17日,亦未將聲明異議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7月一併計入。易言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僅係就聲明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檢察官依該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已實際扣除執行完畢刑期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認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8年度執更峙字第3310號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