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 抗告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顧立雄律師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駁
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故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已否執行完畢,與定執行刑之要件無關。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理由中所稱「上開刑法規定,應連同相關問題,如數宣告刑中之一部已執行完畢,如何抵算等,一併檢討修正之」,並未指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得併合定執行刑。且定其應執行刑後,就已執行之刑,既有折抵計算,自無一罪兩罰之情形。又上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所稱「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而言。如非屬此情形者,自非可比附援引。且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曾釋明「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例亦有相同意旨。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連續未經許可出入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四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伍月、陸月及陸月(後三罪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既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前開四案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因其中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連續未經許可出入境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經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並無違誤。嗣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竹檢雲執典九三執更一八字第○○三四六號函復不得易科罰金,而不予准許。抗告人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審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法。抗告意旨以已執行完畢之刑,其刑罰執行權即告消滅,不得以執行完畢而國家刑罰權已消滅之裁判,作為定執行刑之基礎,以符一罪不兩罰原則,並以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認為本案定執行刑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不得易科之違反國家安全法所判有期徒刑一年排除於定執行刑之外,即有所誤會。至於原裁定理由謂「(原定執行刑之裁定)主文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一語,係屬贅文,並無礙原裁定之正確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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