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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陳美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進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號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4 至7 號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4 至7 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 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7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如前所述,僅屬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予以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而已,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 ;4 至7 之罪,前業經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8年6 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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