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
- 上訴人
- 王進福
譚富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58、20405、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進福、譚富升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皆屬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內容詳為調查,有適用法則不當或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關於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14、17至20所示關於譚富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進福單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獨部分15罪,共同部分22罪)、譚富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11、13、15、16所示論處譚富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譚富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為皆與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譚富升上訴駁回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就王進福及譚富升撤銷改判部分,說明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皆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暨定應執行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關於沒收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僅就上開罪刑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就沒收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