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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炫德李嘉興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進福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譚富升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8 、

20405 、22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進福所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罪刑與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7至20、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沒收;暨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譚富升部分,與譚富升所犯附表二編號12、14、17至20所示之罪刑與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進福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拾柒罪,各處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7至2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各為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譚富升被訴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無罪。另譚富升犯附表二編號12、14、17至20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7至20部分,各為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王進福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譚富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王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方式及對象,均詳各該編號所示)。

二、王進福、譚富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 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對象,均詳各該編號所示)。

三、王進福、張尉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及對象,均詳各該編號所示)。

四、嗣檢警據報對王進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譚富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7 月29日在王進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進福、譚富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3至8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王進福就其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及被告譚富升就其有附表二編號2 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據其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12 頁正面)外,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 、2 、14、1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王進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價格若干,然衡情其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王進福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購毒者之可能,且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均是有償交易,足徵被告王進福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是被告王進福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⒊被告譚富升雖供稱:販毒收到的錢我都交給王進福;跟王進福一起賣毒品,我並沒有賺到毒品,因為我欠王進福錢,所以跟他一起賣毒品抵債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58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5頁、原審卷第35頁),且依諸卷存證據,亦無足證明被告譚富升有自其前開販賣行為分得任何金錢,惟抵償債務,本身即可獲得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是被告譚富升自該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亦獲有利益,堪可認定,故而,其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進福、譚富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罪刑:

⒈核被告王進福就附表一、二、三所為;被告譚富升就附表二編號2 至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進福與譚富升就附表二編號2 至20所示犯行;被告王進福與張尉宣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進福、譚富升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進福就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譚富升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前已述及,爰均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⒊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王進福於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山豬」之葉建旻,警方並依據被告王進福此部分之供述查獲葉建旻,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718299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王進福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就其附表一、二、三所犯,皆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2 人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或大麻予他人,衡之其等犯罪情節,實無任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故而依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 人之刑,附此敘明。

㈢罪刑維持部分:原審認被告譚富升所犯附表二編號2 至11、13、15、16部分,罪證明確,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譚富升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並衡以被告譚富升因積欠被告王進福債務,且暫居其住處,而受被告王進福指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編號所示之人屬受支配之從屬地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見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譚富升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各次交易金額均非甚鉅,及其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前開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譚富升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罪刑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王進福所犯附表一、二、三部分,及被告譚富升所犯附表二編號12、14、17至20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王進福就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原判決未據之予以減輕其刑,法律適用,尚有未合。⑵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王進福與購毒者潘家典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統一超商前,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潘家典於警詢證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28 頁正面),並有該編號所示通聯譯文顯示之基地臺位置附卷可稽。原判決認被告王進福與潘家典此次交易地點係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大門旁,事實認定,核屬有誤。⑶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王進福係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SUS廠牌之平板電腦與購毒者張尉宣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業經被告王進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認定,亦有瑕疵。⑷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王進福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孝庭,原判決認被告王進福係與被告譚富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孝全」,事實認定,同有違誤。⑸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譚富升係於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翌日,始向購毒者吳俊昌收取價金500 元,除據被告譚富升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吳俊昌陳明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58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5頁正面),並有該編號所示通聯譯文附卷可稽,乃原判決認被告譚富升係於交付毒品同日即向吳俊昌收取價金500 元,事實認定,顯有違誤。⑹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譚富升於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僅向購毒者潘家典收取價金1000 元,剩餘之1000 元,係嗣後始再收取之情,亦據被告譚富升及證人即購毒者潘家典陳明在卷(各見本院卷第90頁、偵一卷第238頁反面),原判決認被告譚富升係於交付毒品同日即向潘家典收取價金2000 元,事實認定,亦有未合。

⑺附表二編號17至20部分,被告王進福係以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張淑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亦經被告王進福供陳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認定,亦有疏漏。⑻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王進福係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SUS廠牌之平板電腦與購毒者薛明偉、張尉宣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已經被告王進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認定,同有未合。被告王進福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而有未當,非無理由;被告譚富升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王進福、譚富升分別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王進福販賣次數高達37次,被告譚富升亦有19次之多,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2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於本案之主從地位,及其2 人犯後均願供出毒品上游(惟被告譚富升部分則未據之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6日刑大偵八字第10572996700 號函,及同隊106 年2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70281600 號函附卷可稽,各見原審卷第69頁、第120 至123 頁),暨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進福量處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就被告譚富升量處附表二編號12、14、17至20量處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2 人各自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及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就被告王進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8 年6 月,被告譚富升部分則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日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再「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進福、譚富升行為後,沒收制度既經修正,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新法,則本於沒收之獨立性,且既被告係就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判決,則雖原判決就本案罪刑有應撤銷之事由,然沒收部分如無違誤,仍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諭知駁回上訴,先此敘明。

⒉除刑法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⒊撤銷改判部分(即王進福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7至2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譚富升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7至20部分):

⑴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2 臺,係供被告王進福、譚富升前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王進福犯附表一編號15、供被告王進福與共犯張尉宣共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王進福與譚富升共犯附表二編號17至20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進福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二編號17至20、附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詳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犯張尉宣持以與被告王進福共犯附表三編號2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共犯張尉宣證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6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得:

①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共同正犯應僅就各自實際所得之犯罪所得財物為沒收。

②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就附表二編號17至20,及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各次販毒所得雖先由被告譚富升或共犯張尉宣收受,但嗣後係全數交予被告王進福,除經認定如前外,並據證人即共犯張尉宣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故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進福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譚富升就之既無所得,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為其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沒收,與前揭所述不符,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諭知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⒋維持部分:

⑴原判決除前開撤銷部分,就其餘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被告王進福販賣剩餘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王進福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條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2 臺、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平板電腦1 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王進福及譚富升單獨或共同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詳各編號所示),業據被告王進福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或)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③此部分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除被告王進福單獨犯罪部分,其餘由被告王進福與被告譚富升或共犯張尉宣共犯部分,所得雖先由被告譚富升或共犯張尉宣收受,但嗣後係全數交予被告王進福(此除經認定如前外,並據證人即共犯張尉宣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故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進福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譚富升就之既無所得,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為其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④附表四編號3 至13、16至20所示等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王進福、譚富升此部分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與法尚無不合,被告王進福、譚富升分別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張孝庭經汪國榮居間介紹後,先由汪國榮以0000000000門號代為向被告王進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連繫後,再由張孝庭以0000000000門號與王進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譚富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王進福與譚富升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進福指示譚富升於105 年5 月9 日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建國路之路口某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張孝庭,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因認被告譚富升此部分,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譚富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孝庭,此次伊並沒有前往交付毒品給張孝庭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孝庭於偵查中固指證被告譚富升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其通聯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向伊收取價金3500元之事實(見偵一卷第56頁),惟其於原審則結證稱:伊不知道當時與伊交易毒品之人是不是王進福或譚富升,伊對他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正面),則若無其他佐證,逕憑證人張孝庭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證,即為當日前往與張孝庭交易毒品之人即係被告譚富升之認定,誠屬遽然。

⒉被告譚富升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被訴與被告王進福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固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5頁、第100 頁),惟被告王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是我去交付毒品的,當天譚富升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經本院勘驗當日於18時17分19秒及18時41分58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與張孝庭通聯內容,被告譚富升亦否認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係其聲音,表示使用該門號者,係王進福的聲音(見本院106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嗣經本院將前開2 通通聯錄音內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結果,雖該18時41分58秒之通聯,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無法為聲紋比對鑑定,然該18時17分19秒之通聯,經鑑定研判結果,與被告譚富升本人聲音音質不相似,而與被告王進福之聲音音質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603371130 號函所附聲紋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68 頁),核之該鑑定結果與被告王進福、譚富升上開所陳,互可勾稽。再佐以經本院勘驗此2 通通聯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可知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於18時17分19秒之通聯中,與張孝庭約妥見面地點後,持用該門號者於18時41分58秒復致電張孝庭,表示其已到達2 人約定之地點,而由此2 通通聯內容、連貫性及時間點予以觀察,可知當時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者,應係同一人乙節,足認被告王進福前開於本院所稱,當日係其前往交易毒品,譚富升並未前往等語,應可信實,且由前開證據亦可知,被告譚富升當日並無與張孝庭就交易毒品事宜通聯之事實。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譚富升有何與被告王進福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譚富升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譚富升上訴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譚富升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共同被告汪國榮、張尉宣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告崔宗勤部分,則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進福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
│號│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汪國榮  │105年5月17│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3時50分│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許通話後某│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小包        │  第73頁反面,偵一卷第│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時        │動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            │  60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他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書│        │高雄市大樹│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1,0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新鎮路汪│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汪國│            │  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國榮住處巷│榮,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第216 頁反面,105 年│徵其價額。            │
│編│        │口        │。                    │            │  度聲羈字第512 號卷〔├───────────┤
│號│        │          │                      │            │  下稱聲羈一卷〕第13頁│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2 │        │          │                      │            │  ,原審卷第100 頁)。│罪刑部分撤銷。        │
│)│        │          │                      │            │3.105 年5 月17日12時45│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分、13時19分、13時50│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警一卷第79頁)。    │                      │
│  │        │          │                      │            │                      │                      │
├─┼────┼─────┼───────────┼──────┼───────────┼───────────┤
│2 │汪國榮  │105年5月22│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1時05分│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許通話後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74頁,偵一卷第60頁│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書│        │高雄市大樹│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1,0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新鎮路汪│安非他命1 小包予汪國榮│            │  警一卷第3 頁,偵一卷│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國榮住處巷│,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第217 頁,聲羈一卷第│徵其價額。            │
│編│        │口        │                      │            │  13頁,原審卷第100 頁├───────────┤
│號│        │          │                      │            │  )。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3 │        │          │                      │            │3.105 年5 月22日20時26│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分、21時5 分之通訊監│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9│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頁)。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3 │汪國榮  │105年6月7 │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42分│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許通話後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74頁,偵一卷第61頁│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書│        │高雄市大樹│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1,0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新鎮路汪│安非他命1 小包予汪國榮│            │  警一卷第3 頁反面,偵│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國榮住處巷│,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一卷第217 頁,聲羈一│徵其價額。            │
│編│        │口        │                      │            │  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
│號│        │          │                      │            │  0 頁)。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4 │        │          │                      │            │3.105 年6 月7 日21時07│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分、22時1 分、22時42│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見警一卷第80頁)。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4 │汪國榮  │105年6月17│汪國榮以00-0000000號公│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04分│共電話與王進福持用之門│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許通話後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包        │  第75頁,偵一卷第62頁│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時        │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易事宜後,王進福即於左├──────┤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書│        │高雄市大樹│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1,0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新鎮路汪│他命1 小包予汪國榮,並│            │  警一卷第3 頁反面,偵│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國榮住處巷│收取價金1,000 元。    │            │  一卷第217 頁,聲羈一│徵其價額。            │
│編│        │口        │                      │            │  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
│號│        │          │                      │            │  0 頁)。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6 │        │          │                      │            │3.105 年6 月17日20時3 │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分、20時4 分許之通訊│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1│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
│5 │郭蕙禎  │105 年6 月│郭蕙禎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郭蕙禎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13時12│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約半錢│  第91頁,偵一卷第237 │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重)        │  頁反面)。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書│        │高雄市左營│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1,5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附│        │區安吉街與│安非他命1 小包予郭蕙禎│            │  警一卷第5 頁,偵二卷│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表│        │保靖街口附│,並收取價金1,500 元。│            │  第49頁反面,聲羈一卷│,追徵其價額。        │
│編│        │近超商前  │                      │            │  第13頁,原審卷第100 ├───────────┤
│號│        │          │                      │            │  頁)。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16│        │          │                      │            │3.105 年6 月25日12時9 │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分、12時14分、13時11│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分、13時12分許之通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97頁正面)。        │                      │
│  │        │          │                      │            │                      │                      │
├─┼────┼─────┼───────────┼──────┼───────────┼───────────┤
│6 │郭蕙禎  │105 年6月 │郭蕙禎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郭蕙禎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9 時44│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約半錢│  第91頁,偵一卷第237 │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重)        │  頁反面)。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            │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書│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理時之自白(見警一卷│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附│        │高雄市左營│安非他命1 小包予郭蕙禎│1,500元     │  第5 頁,聲羈一卷第13│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表│        │區安吉街與│,並收取價金1,500 元。│            │  頁,原審卷第100 頁)│,追徵其價額。        │
│編│        │保靖街口附│                      │            │  。                  ├───────────┤
│號│        │近超商前  │                      │            │3.105 年6 月26日9 時37│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17│        │          │                      │            │  分、9 時44分許之通訊│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97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7 │郭蕙禎  │105 年6 月│郭蕙禎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郭蕙禎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11時16│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2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包          │  第91頁,偵一卷第238 │附表四編號1 、14所示之│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頁)。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書│        │高雄市左營│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3,0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        │區安吉街與│安非他命2 包予郭蕙禎,│            │  警一卷第5 頁反面,偵│,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表│        │保靖街口附│並收取價金3,000 元。  │            │  二卷第50頁,聲羈一卷│價額。                │
│編│        │近超商前  │                      │            │  第13頁,原審卷第100 ├───────────┤
│號│        │          │                      │            │  頁)。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18│        │          │                      │            │3.105 年6 月28日9時33 │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分、11時16分許之通訊│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97頁反面)。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8 │吳俊昌  │105 年5 月│吳俊昌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吳俊昌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日16時16│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103 頁正、反面,偵│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一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  頁正面)。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書│        │高雄市鳥松│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500元       │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凱門釣蝦│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俊昌│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場        │,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警一卷第5 頁反面,偵│徵其價額。            │
│編│        │          │                      │            │  二卷第50頁,聲羈一卷├───────────┤
│號│        │          │                      │            │  第13頁,原審卷第100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19│        │          │                      │            │  頁)。              │罪刑部分撤銷。        │
│)│        │          │                      │            │3.105 年5 月5 日16時16│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  警一卷第107 頁)。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9 │吳俊昌  │105 年5 月│吳俊昌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吳俊昌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2 時36│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103 頁反面,偵一卷│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第95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書│        │高雄市鳥松│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5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凱門釣蝦│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俊昌│            │  警一卷第5 頁反面,偵│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場        │,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二卷第50頁,聲羈一卷│徵其價額。            │
│編│        │          │                      │            │  第13頁,原審卷第100 ├───────────┤
│號│        │          │                      │            │  頁)。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20│        │          │                      │            │3.105 年5 月20日1 時39│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分、2 時11分、2 時25│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分、2 時36分許之通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10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10│吳俊昌  │105 年5 月│吳俊昌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吳俊昌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17時16│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104 頁反面,偵一卷│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第95頁反面)。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書│        │高雄市鳥松│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5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凱門釣蝦│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俊昌│            │  警一卷第6 頁,偵二卷│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場        │,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第50頁,聲羈一卷第13│徵其價額。            │
│編│        │          │                      │            │  頁,原審卷第100 頁)├───────────┤
│號│        │          │                      │            │  。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23│        │          │                      │            │3.105 年5 月30日17時04│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分、17時16分之通訊監│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  8 頁)。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11│潘家典  │105 年6 月│潘家典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潘家典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17時58│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約4 分│  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之1錢重)   │  頁,偵一卷第239 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書│        │高雄市鳥松│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2,000元     │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神農路之│安非他命1 小包予潘家典│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統一超商前│,並收取價金2,000 元。│            │  第50頁反面,聲羈一卷│徵其價額。            │
│編│        │(起訴書誤│                      │            │  第13頁,原審卷第100 ├───────────┤
│號│        │為同市仁武│                      │            │  頁)。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27│        │區大灣國中│                      │            │3.105 年6 月27日17時45│罪刑部分撤銷。        │
│)│        │大門旁)  │                      │            │  分、17時51分、17時58│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見警一卷第134 頁正、│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12│潘家典  │105 年7 月│潘家典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潘家典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日19時42│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約4 分│  第128 頁正、反面,偵│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之1錢重)   │  一卷第239 頁正、反面│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書│        │高雄市仁武│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2,000元     │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大灣國中│安非他命1 小包予潘家典│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旁超商前  │,並收取價金2,000 元。│            │  第50頁反面,聲羈一卷│徵其價額。            │
│編│        │          │                      │            │  第13頁,原審卷第100 ├───────────┤
│號│        │          │                      │            │  頁)。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28│        │          │                      │            │3.105 年7 月4 日19時26│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分、19時42分許之通訊│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135頁反面)。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13│潘家典  │105 年7 月│潘家典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潘家典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25日19時37│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約4 分│  第128 頁反面,偵一卷│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第│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之1錢重)   │  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  頁)。              │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書│        │高雄市仁武│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2,000元     │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
│附│        │區大灣國中│安非他命1 小包予潘家典│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表│        │大門旁    │,並收取價金2,000 元。│            │  第50反面至第51頁,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編│        │          │                      │            │  羈一卷第13頁,原審卷│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號│        │          │                      │            │  第10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29│        │          │                      │            │3.105 年7 月25日18時3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分、19時7 分、19時13├───────────┤
│  │        │          │                      │            │  分、19時32分、19時37│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見警一卷第136 頁)。│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14│張尉宣  │105 年7 月│張尉宣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張尉宣於警詢及偵│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日18時02│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約│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錢重       │  第45頁反面,偵一卷第│案如附表四編號1 、14所│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14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書│        │高雄市O O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8,0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區O O 路OO│安非他命予張尉宣,並收│            │  警一卷第6 頁反面,偵│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表│        │號王進福住│取價金8,000 元。      │            │  一卷第217 頁反面,聲│徵其價額。            │
│編│        │處外      │                      │            │  羈一卷第13頁,原審卷├───────────┤
│號│        │          │                      │            │  第100 頁)。        │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福│
│34│        │          │                      │            │3.105 年7 月16日16時15│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分、18時02分許之通訊│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                      │            │  44頁)。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15│張尉宣  │105 年7 月│張尉宣以通訊軟體訊息與│第二級毒品大│1.證人張尉宣於偵查時之│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日後某日│持用附表四編號15之ASUS│麻1 包      │  證述(見偵二卷第26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即│        │          │廠牌平板電腦之王進福聯│            │  反面)。            │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起│        │          │繫大麻交易事宜後,王進│            │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物收沒;未扣案販賣毒品│
│訴│        ├─────┤福即左列時、地,交付大├──────┤  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書│        │高雄市O O │麻1 包予張尉宣,並收取│2,000元     │  第218 頁,聲羈一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附│        │區O O 路OO│價金2,000 元          │            │  13頁,原審卷第100 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        │O 號0 樓之│                      │            │  )。                ├───────────┤
│編│        │0 王進福租│                      │            │3.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號│        │屋處      │                      │            │  警一卷第51頁)。    │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35│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15所│
│  │        │          │                      │            │                      │示之物均收沒;未扣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王進福、譚富升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
│號│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張孝庭  │105年5 月9│張孝庭經汪國榮居間介紹│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張孝庭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18時41分│後,先由汪國榮以門號09│基安非他命1 │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許通話後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為│錢          │  (見警一卷第110 至11│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起│        │時        │與王進福持用之門號0000│            │  3 頁,偵一卷第54至57│  、14、15所示之物均沒│
│訴│        ├─────┤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  頁,原審卷第178 頁反│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書│        │高雄市鳳山│,再由張孝庭以門號0000│3,500元     │  面至第189 頁)。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附│        │區青年路與│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2.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偵│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        │建國路之路│前開行動電話及持用門號│            │  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見│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編│        │口某便利商│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之│            │  警一卷第73頁正、反面│  均追徵其價額。      │
│號│        │店        │王進福聯繫毒品甲基安非│            │  ,偵一卷第62頁,原審│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1 │        │          │他命交易事宜後,由王進│            │  卷第100 頁)。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福於左列時、地,交付甲│            │3.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基安非他命1 錢予張孝庭│            │  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  號1 、14、15所示之物│
│  │        │          │,並收取價金3,500 元。│            │  第216 頁反面,偵二卷│  均沒收。            │
│  │        │          │                      │            │  第49頁,聲羈一卷第13├───────────┤
│  │        │          │                      │            │  頁,原審卷第100 頁)│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                  │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4.0000000000門號與0000│  王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000000門號於105年5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8 日20時56分、21時、│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21時6 分、21時15分許│⑵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譚富│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升部分撤銷。        │
│  │        │          │                      │            │  一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  譚富升無罪。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5.0000000000門號與0000│                      │
│  │        │          │                      │            │  000000門號於105年5月│                      │
│  │        │          │                      │            │  8 日23時4 分許之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
│  │        │          │                      │            │  115 頁)。          │                      │
│  │        │          │                      │            │6.0000000000門號與0000│                      │
│  │        │          │                      │            │  000000門號於105年5月│                      │
│  │        │          │                      │            │  9 日18時17分、18時41│                      │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一卷第115 頁)。│                      │
│  │        │          │                      │            │                      │                      │
├─┼────┼─────┼───────────┼──────┼───────────┼───────────┤
│2 │汪國榮  │105 年6 月│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及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11日20時12│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74頁反面,偵一卷第│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61頁)。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書│        │高雄市大樹│指示譚富升於左列時、地│2,0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        │區新鎮路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警一卷第3 頁反面,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國榮住處巷│包予汪國榮,並收取價金│            │  一卷第217 頁,偵二卷│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編│        │口        │2,000 元,再將價金交予│            │  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其價額。            │
│號│        │          │王進福。              │            │  聲羈一卷第13頁,原審│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5 │        │          │                      │            │  卷第100 頁)。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3.被告譚富升於偵查、審│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第43 頁,原審卷第100│  收。                │
│  │        │          │                      │            │  頁)。              ├───────────┤
│  │        │          │                      │            │4.105 年6 月11日20時12│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見警一卷第81頁)。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3 │汪國榮  │105 年6 月│汪國榮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汪國榮於警詢及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23日18時34│號行動電話與譚富升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75頁正、反面,偵一│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卷第62頁)。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訴│        ├─────┤命交易事宜後,譚富升即├──────┤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書│        │同上      │向王進福拿取毒品甲基安│1,000元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          │非他命,再於左列時、地│            │  第48頁反面,聲羈一卷│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表│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第13頁,原審卷第100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編│        │          │包予汪國榮,並收取價金│            │  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1,000 元,再將價金交予│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
│7 │        │          │王進福。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追徵其價額。        │
│)│        │          │                      │            │  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100 頁)。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4.員警現場蒐證畫面翻拍│  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照片(見警一卷第83至│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87頁)。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5.105 年6 月23日18時34│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見警一卷第82頁反面)│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4 │郭蕙禎  │105 年5月6│郭蕙禎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郭蕙禎於警詢及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20時28分│號行動電話與譚富升持用│基安非他命半│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許通話後某│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錢          │  第89頁反面,偵一卷第│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時        │電腦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  號1 、15所示之物均沒│
│訴│        ├─────┤命交易事宜後,譚富升即├──────┤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書│        │高雄市左營│向王進福拿取毒品甲基安│1,500元     │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附│        │區安吉街與│非他命,於左列時、地,│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        │保靖街口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            │  第48頁反面,聲羈一卷│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編│        │近超商前  │郭蕙禎,並收取價金1,50│            │  第13頁,原審卷第100 │  追徵其價額。        │
│號│        │          │0 元,再將價金交予王進│            │  頁)。              │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8 │        │          │福。                  │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警一卷第13頁反面,偵│  號1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二卷第44頁,原審卷第│  收。                │
│  │        │          │                      │            │  100頁)。           ├───────────┤
│  │        │          │                      │            │4.105 年5 月6 日20時03│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分、20時28分許之通訊│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93頁)。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5 │郭蕙禎  │105 年5 月│郭蕙禎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郭蕙禎於警詢及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16日零時58│號行動電話與譚富升持用│基安非他命半│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錢          │  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電腦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面,偵一卷第91頁正面│  號1 、15所示之物均沒│
│訴│        ├─────┤命交易事宜後,譚富升即├──────┤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書│        │高雄市左營│向王進福拿取毒品甲基安│1,500元     │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附│        │區安吉街與│非他命,於左列時、地,│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        │保靖街口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            │  第48背頁,聲羈一卷第│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編│        │近安泰銀行│郭蕙禎,並收取價金1,50│            │  13頁,原審卷第100 頁│  追徵其價額。        │
│號│        │前        │0 元,再將價金交予王進│            │  )。                │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9 │        │          │福。                  │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警一卷第14頁,偵二卷│  號1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第44 頁,原審卷第100│  收。                │
│  │        │          │                      │            │  頁)。              ├───────────┤
│  │        │          │                      │            │4.105 年5 月16日00時06│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分、0 時58分許之通訊│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93頁反面)。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6 │郭蕙禎  │105 年6月4│郭蕙禎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郭蕙禎於偵查時之│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22時27分│號行動電話與譚富升持用│基安非他命半│  證述(見偵一卷第91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許通話後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錢          │  正面)。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訴│        ├─────┤命交易事宜後,譚富升即├──────┤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書│        │高雄市左營│向王進福拿取毒品甲基安│1,500元     │  第48頁反面,聲羈一卷│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區安吉街與│非他命,於左列時、地,│            │  第13 頁,原審卷第100│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表│        │保靖街口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            │  頁)。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編│        │近超商前  │郭蕙禎,並收取價金1,50│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0 元,再將價金交予王進│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10│        │          │福。                  │            │  警一卷第14頁正、反面│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偵二卷第44頁,原審│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卷第100 頁)。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4.105 年6 月4 日22時24│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分、22時27分許之通訊│  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94頁)。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7 │郭蕙禎  │105 年6 月│郭蕙禎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郭蕙禎於偵查時之│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日15時16│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半│  證述(見偵一卷第91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譚│錢          │  正、反面)。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富升持用之門號00000000│            │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訴│        ├─────┤1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收;未扣案門號00000 │
│書│        │高雄市左營│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1,500元     │  警一卷第4 頁反面,偵│  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附│        │區安吉街與│王進福指示譚富升於左列│            │  二卷第49頁,聲羈一卷│  (含SIM 卡壹張)、販│
│表│        │保靖街口附│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  第13 頁,原審卷第100│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        │近超商前  │命半錢予郭蕙禎,並收取│            │  頁)。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號│        │          │價金1,500 元,譚富升再│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11│        │          │將價金交予王進福。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警一卷第14頁反面,偵│  額。                │
│  │        │          │                      │            │  二卷第44頁,原審卷第│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100 頁)。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4.0000000000號門號與09│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00000000號門號於105 │  號1 、1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年6 月10日13時49分、│  ;未扣案門號○九八八│
│  │        │          │                      │            │  15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  五七七四一六號行動電│
│  │        │          │                      │            │  譯文(見警一卷第94頁│  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
│  │        │          │                      │            │  正、反面)。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5.0000000000號門號與00│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                      │            │  00000000號門號於105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年6 月10日15時5 分、├───────────┤
│  │        │          │                      │            │  15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譯文(見警一卷第94頁│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反面)。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8 │郭蕙禎  │105 年6 月│郭蕙禎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郭蕙禎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12日17時26│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半│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譚│錢          │  第90頁,偵一卷第91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富升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反面)。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訴│        ├─────┤1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收;未扣案門號00000 │
│書│        │高雄市左營│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1,500元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附│        │區安吉街與│王進福指示譚富升於左列│            │  第49頁,聲羈一卷第13│  (含SIM 卡壹張)、販│
│表│        │保靖街口附│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  頁,原審卷第100 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        │近安泰銀行│命半錢予郭蕙禎,並收取│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號│        │前        │價金1,500 元,譚富升再│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12│        │          │將價金交予王進福。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警一卷第14頁反面至第│  額。                │
│  │        │          │                      │            │  15頁,偵二卷第44頁,│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原審卷第100 頁)。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4.0000000000門號與0000│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000000門號於105 年6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月12日16時36分許之通│  收;未扣案門號00000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  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94頁反面)。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5.0000000000門號與0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000000門號於105 年6 │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  │        │          │                      │            │  月12日17時9 分、17時│  徵其價額。          │
│  │        │          │                      │            │  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警一卷第95頁)。│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9 │郭蕙禎  │105 年6 月│郭蕙禎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郭蕙禎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15日12時16│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半│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譚│錢          │  第90頁,偵一卷第91頁│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富升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反面)。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訴│        ├─────┤1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  收;未扣案門號00000 │
│書│        │高雄市左營│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1,5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附│        │區安吉街與│王進福指示譚富升於左列│            │  警一卷第4 頁反面,偵│  含SIM 卡壹張)、販賣│
│表│        │保靖街口附│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  二卷第49頁反面,聲羈│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編│        │近超商前  │命半錢予郭蕙禎,並收取│            │  一卷第13頁,原審卷第│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號│        │          │價金1,500 元,譚富升再│            │  100 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3│        │          │將價金交予王進福。    │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                  │
│  │        │          │                      │            │  警一卷第15頁,偵二卷│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第44 頁,原審卷第100│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頁)。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4.0000000000門號與0000│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000000門號於105 年6 │  收;未扣案門號00000 │
│  │        │          │                      │            │  月15日11時6 分、11時│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見警一卷第9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5.0000000000門號與0000│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        │          │                      │            │  000000門號於105 年6 │  其價額。            │
│  │        │          │                      │            │  月15日11時56分、12時├───────────┤
│  │        │          │                      │            │  2 分、12時16分許之通│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第95頁)。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10│郭蕙禎  │105 年6 月│郭蕙禎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郭蕙禎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19日10時21│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  │基安非他命半│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錢          │  第90頁反面,偵一卷第│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譚富升聯繫毒品甲基安非│            │  92頁)。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訴│        ├─────┤他命交易事宜後,即由王├──────┤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扣案門號000000000 號│
│書│        │高雄市左營│進福指示譚富升於左列時│1,500元     │  理時之自白(見聲羈一│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區安吉街與│、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卷第13頁,原審卷第  │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
│表│        │保靖街口附│半錢予郭蕙禎,並收取價│            │  100 頁)。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編│        │近超商前  │金1,500 元,譚富升再將│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        │          │價金交予王進福。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14│        │          │                      │            │  警一卷第15頁正、反面│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偵二卷第44頁,原審│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卷第100 頁)。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4.0000000000門號與0000│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000000門號於105 年6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月19日10時21分許之通│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第95頁反面)。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11│郭蕙禎  │105 年6 月│郭蕙禎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郭蕙禎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22日21時03│號行動電話與譚富升持用│基安非他命半│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錢          │  第90頁反面,偵一卷第│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92頁正面)。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訴│        ├─────┤命交易事宜後,譚富升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書│        │高雄市左營│向王進福拿取毒品甲基安│1,5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附│        │區安吉街與│非他命,於左列時、地,│            │  警一卷第5 頁、偵二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        │保靖街口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            │  第49頁反面,聲羈一卷│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編│        │近安泰銀行│郭蕙禎,並收取價金1,50│            │  第13 頁,原審卷第100│  追徵其價額。        │
│號│        │前        │0 元,譚富升再將價金交│            │  頁)。              │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15│        │          │予王進福。            │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警一卷第15頁反面,偵│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二卷第44頁,原審卷第│  收。                │
│  │        │          │                      │            │  100 頁)。          ├───────────┤
│  │        │          │                      │            │4.105 年6 月22日21時3 │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見警一卷第96頁)。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12│吳俊昌  │105 年5 月│吳俊昌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吳俊昌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25日11時31│號行動電話與譚富升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104 頁,偵一卷第95│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頁正面)。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訴│        ├─────┤命交易事宜後,譚富升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書│        │高雄市鳥松│向王進福拿取毒品甲基安│5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附│        │區凱門釣蝦│非他命,於左列時、地,│            │  警一卷第6 頁、偵二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場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第50頁,聲羈一卷第13│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編│        │          │予吳俊昌,並於翌日收取│            │  頁,原審卷第100 頁)│  其價額。            │
│號│        │          │價金500 元,譚富升再將│            │  。                  │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21│        │          │價金交予王進福。      │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警一卷第16頁反面,偵│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二卷第44至45頁,原審│  收。                │
│  │        │          │                      │            │  卷第100 頁)。      ├───────────┤
│  │        │          │                      │            │4.105年5 月25日11時23 │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分、11時31分許之通訊│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107 頁反面)。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捌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譚富│
│  │        │          │                      │            │                      │  升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  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陸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13│吳俊昌  │105 年5 月│吳俊昌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吳俊昌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27日16時58│號行動電話與譚富升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104 頁正、反面,偵│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一卷第95頁反面)。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訴│        ├─────┤命交易事宜後,譚富升即├──────┤2.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書│        │高雄市鳥松│向王進福拿取毒品甲基安│500元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附│        │區凱門釣蝦│非他命,於左列時、地,│            │  警一卷第6 頁、偵二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場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第50頁,聲羈一卷第13│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編│        │          │予吳俊昌,並收取價金50│            │  頁,原審卷第100 頁)│  其價額。            │
│號│        │          │0 元,譚富升再將價金交│            │  。                  │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22│        │          │予王進福。            │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警一卷第16頁反面,偵│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二卷第45頁,原審卷第│  收。                │
│  │        │          │                      │            │  100 頁)。          ├───────────┤
│  │        │          │                      │            │4.105年5 月27日16時27 │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分、16時58分許之通訊│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108 頁)。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捌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14│潘家典  │105 年5 月│潘家典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潘家典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6 日19時11│號行動電話與譚富升持用│基安非他命約│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4 分之1 錢重│  第127 頁,偵一卷第23│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電腦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8 頁反面)。        │  號1 、15所示之物均沒│
│訴│        ├─────┤命交易事宜後,譚富升向├──────┤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書│        │高雄市鳥松│王進福拿取毒品甲基安非│2,000元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        │區神農路某│他命,並於左列時、地,│            │  第50頁,聲羈一卷第1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超商旁巷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分之│            │  頁,原審卷第100 頁)│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編│        │          │1 錢予潘家典,同時收取│            │  。                  │  其價額。            │
│號│        │          │價金1,000 元,嗣後再向│            │3.被告譚富升於偵查、審│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24│        │          │潘家典收取剩餘之價金1,│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00 元,待收齊價金後,│            │  第45 頁,原審卷第100│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譚富升再將該價金2,000 │            │  頁)。              │  號1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元 交予王進福。       │            │4.105 年5 月6 日18時49│  收。                │
│  │        │          │                      │            │  分、19時3 分、19時11├───────────┤
│  │        │          │                      │            │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見警一卷第132 頁)。│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譚富│
│  │        │          │                      │            │                      │  升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  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捌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                      │
├─┼────┼─────┼───────────┼──────┼───────────┼───────────┤
│15│潘家典  │105 年5 月│潘家典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潘家典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21日15時46│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譚│基安非他命約│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富升持用之門號00000000│4 分之1 錢重│  第127 頁正、反面,偵│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95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甲│            │  一卷第238 頁反面)。│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訴│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書│        │高雄市鳥松│王進福即指示譚富升於左│2,000元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        │區神農路某│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  第50頁反面,聲羈一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超商旁巷內│他命4 分之1 錢予潘家典│            │  第13 頁,原審卷第100│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編│        │          │,並收取價金2,000 元,│            │  頁)。              │  其價額。            │
│號│        │          │譚富升再將價金交予王進│            │3.被告譚富升於偵查、審│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25│        │          │福。                  │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第45 頁,原審卷第100│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頁)。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4.105 年5 月21日15時25│  收。                │
│  │        │          │                      │            │  分、15時46分許之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133 頁)。          │  福部分罪刑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16│潘家典  │105 年6 月│潘家典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潘家典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19日20時36│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約│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分許通話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4 分之1 錢重│  第127 頁反面,偵一卷│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某時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第239 頁)。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書│        │高雄市鳥松│指示譚富升於左列時、地│2,000元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        │區神農路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分│            │  第50頁反面,聲羈一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超商旁巷內│之1 錢予潘家典,並收取│            │  第13 頁,原審卷第100│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編│        │          │價金2,000 元,譚富升再│            │  頁)。              │  其價額。            │
│號│        │          │將價金交予王進福。    │            │3.被告譚富升於偵查、審│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26│        │          │                      │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第45 頁,原審卷第100│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頁)。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4.105 年6 月19日20時18│  收。                │
│  │        │          │                      │            │  分、20時36分許之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134 頁)。          │  福罪刑部分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              │
│  │        │          │                      │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                      │            │                      │⑵譚富升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            │                      │                      │
├─┼────┼─────┼───────────┼──────┼───────────┼───────────┤
│17│張淑娟  │105 年4 月│張淑娟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張淑娟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8 日凌晨1 │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117 頁,偵一卷第12│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9 至130 頁)。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書│        │高雄市仁武│指示譚富升於左列時、地│2,000元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附│        │區八德南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第51頁,聲羈一卷第13│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泰發檳榔攤│包予張淑娟,並收取價金│            │  頁,原審卷第100 頁)│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2,000 元,譚富升再將價│            │  。                  │  。                  │
│號│        │          │金交予王進福。        │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30│        │          │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警一卷第17頁反面、偵│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二卷第45頁,原審卷第│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00 頁)。          ├───────────┤
│  │        │          │                      │            │                      │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  福部分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⑵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譚富│
│  │        │          │                      │            │                      │  升部分撤銷。        │
│  │        │          │                      │            │                      │  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18│張淑娟  │105 年4 月│張淑娟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張淑娟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16日凌晨1 │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117 頁,偵一卷第12│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9 頁正面至第130 頁正│  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  面)。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書│        │高雄市仁武│指示譚富升於左列時、地│2,000元     │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附│        │區八德南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泰發檳榔攤│包予張淑娟,並收取價金│            │  第51頁,聲羈一卷第13│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2,000 元,譚富升再將價│            │  頁,原審卷第100 頁)│  。                  │
│號│        │          │金交予王進福。        │            │  。                  │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31│        │          │                      │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警一卷第17頁反面至第│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8頁正面、偵二卷第45├───────────┤
│  │        │          │                      │            │  頁,原審卷第100 頁)│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                  │  福部分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⑵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譚富│
│  │        │          │                      │            │                      │  升部分撤銷。        │
│  │        │          │                      │            │                      │  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19│張淑娟  │105 年4 月│張淑娟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張淑娟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23日1時許 │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117 頁,偵一卷第12│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9 頁正面至第130 頁正│  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  面)。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書│        │高雄市仁武│指示譚富升於左列時、地│2,000元     │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附│        │區八德南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泰發檳榔攤│包予張淑娟,並收取價金│            │  第51頁,聲羈一卷第13│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2,000 元,譚富升再將價│            │  頁,原審卷第100 頁)│  。                  │
│號│        │          │金交予王進福。        │            │  。                  │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32│        │          │                      │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警一卷第18頁、偵二卷│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第45 頁,原審卷第100├───────────┤
│  │        │          │                      │            │  頁)。              │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  福部分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⑵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譚富│
│  │        │          │                      │            │                      │  升部分撤銷。        │
│  │        │          │                      │            │                      │  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20│張淑娟  │105 年4 月│張淑娟以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張淑娟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30日1時許 │號行動電話與王進福持用│基安非他命1 │  查時之證述(見警一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小包        │  第117 頁,偵一卷第12│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起│        │          │電話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            │  9 頁正面至第130 頁正│  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訴│        ├─────┤命交易事宜後,王進福即├──────┤  面)。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書│        │高雄市仁武│指示譚富升於左列時、地│2,000元     │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附│        │區八德南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表│        │泰發檳榔攤│包予張淑娟,並收取價金│            │  第51頁,聲羈一卷第13│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        │          │2,000 元,譚富升再將價│            │  頁,原審卷第100 頁)│  。                  │
│號│        │          │金交予王進福。        │            │  。                  │⑵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33│        │          │                      │            │3.被告譚富升於警詢、偵│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警一卷第18頁反面,偵│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二卷第45頁,原審卷第├───────────┤
│  │        │          │                      │            │  100 頁)。          │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  福部分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⑵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譚富│
│  │        │          │                      │            │                      │  升部分撤銷。        │
│  │        │          │                      │            │                      │  譚富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1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王進福與張尉宣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主文                  │
│號│        ├─────┤                      ├──────┤                      │                      │
│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                      │
├─┼────┼─────┼───────────┼──────┼───────────┼───────────┤
│1 │薛明偉  │105 年7 月│薛明偉以通訊軟體LINE與│第二級毒品甲│1.證人薛明偉於偵查時之│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20日13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平│基安非他命1 │  證述(見偵二卷第19至│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          │板電腦之王進福連繫毒品│錢          │  20頁)。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起│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            │2.被告王進福於偵查、審│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訴│        ├─────┤,由王進福指示張尉宣於├──────┤  理時之自白(見偵一卷│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書│        │高雄市鹽埕│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4,000元     │  第24頁、第217 頁反面│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附│        │區七賢三路│安非他命1 包予薛明偉,│            │  ,聲羈一卷第13頁,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表│        │262 巷5 號│並收取價金4,000 元,嗣│            │  審卷第100 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薛明偉住處│後張尉宣再將價金交予王│            │3.證人張尉宣於警詢、偵│⑵張尉宣共同販賣第二級│
│號│        │          │進福。                │            │  查、審理時之證述(見│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6│        │          │                      │            │  警一卷第46頁、偵一卷│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第14頁、第223 頁反面│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至第224 頁正面)。  │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4.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
│  │        │          │                      │            │  照片(見警一卷第48頁│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                │  福部分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2 │真實姓名│105 年7 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第二級毒品甲│1.被告王進福於警詢、偵│⑴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年籍不詳│24日19時許│軟體暱稱DAZS之成年人與│基安非他命1 │  查、審理時之自白(見│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通訊軟│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錢          │  警一第6 頁反面,偵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起│體暱稱  │          │動電話之張尉宣聯繫,經│            │  卷第23至24頁,聲羈一│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訴│DAZS之成├─────┤由張尉宣向使用門號0000├──────┤  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書│年人    │高雄市O O │000000號平板電腦之王進│4,000元     │  0 頁)。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附│        │區O O 路  │福詢問、連繫毒品甲基安│            │3.證人張尉宣於警詢、偵│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表│        │OOO 號O 樓│非他命交易事宜,再由王│            │  查、審理時之證述(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        │之O 王進福│進福指示張尉宣於左列時│            │  警一卷第46頁,偵一卷│⑵張尉宣共同販賣第二級│
│號│        │租屋處樓下│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第15頁)。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7│        │          │命1 包予DAZS,並收取價│            │4.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  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金4,000 元,嗣後張尉宣│            │  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再將價金交予王進福。  │            │  50頁,原審卷第121 至│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  123 頁 )。         ├───────────┤
│  │        │          │                      │            │                      │⑴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王進│
│  │        │          │                      │            │                      │  福部分撤銷。        │
│  │        │          │                      │            │                      │  王進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                      │  2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SIM 卡1 張)、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四:扣押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電子磅秤                    │2臺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⑴第一次於王進福建工路租屋處│
│    │(驗後淨重10.814、18.716、0.│              │  扣得6 包                  │
│    │022 、19.775、0.41、0.466 、│              │⑵於王進福隨身包包扣得2 包  │
│    │0.902 、0.883 、0.514 、0.55│              │⑶第二次於王進福建工路租屋處│
│    │4 、10.953、18.848公克)    │              │  扣得4 包                  │
│    │                            │              │(左列鑑定結果,有高雄市立凱│
│    │                            │              │旋醫院105 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第43885 、43884 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5 年│
│    │                            │              │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879 │
│    │                            │              │、43870 、43871 濫用藥物成品│
│    │                            │              │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05 年11月│
│    │                            │              │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541 、44│
│    │                            │              │5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 至7 頁│
│    │                            │              │、第28至40頁,原審卷第55至57│
│    │                            │              │頁)                        │
├──┼──────────────┼───────┼──────────────┤
│3   │K盤                         │1個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                            │
│    │                            │              │                            │
├──┼──────────────┼───────┼──────────────┤
│5   │吸食玻璃球                  │32個          │                            │
├──┼──────────────┼───────┼──────────────┤
│6   │黑色藥丸                    │16顆          │                            │
├──┼──────────────┼───────┼──────────────┤
│7   │藍色藥丸                    │半顆          │                            │
├──┼──────────────┼───────┼──────────────┤
│8   │白色咖啡包                  │2包           │(含MDMA、愷他命)          │
│    │                            │              │                            │
├──┼──────────────┼───────┼──────────────┤
│9   │金色咖啡包                  │2包           │(含MDMA)                  │
├──┼──────────────┼───────┼──────────────┤
│10  │毒品偽乾燥劑                │15包          │                            │
├──┼──────────────┼───────┼──────────────┤
│11  │塑膠鏟管                    │3支           │                            │
├──┼──────────────┼───────┼──────────────┤
│12  │玻璃吸食器                  │1組           │                            │
├──┼──────────────┼───────┼──────────────┤
│13  │K他命                       │1包           │                            │
├──┼──────────────┼───────┼──────────────┤
│14  │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35│1支           │                            │
│    │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              │                            │
│    │95門號SIM 卡1 張)          │              │                            │
├──┼──────────────┼───────┼──────────────┤
│15  │ASUS平板電腦(IMEI碼:351528│1臺           │                            │
│    │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門號│              │                            │
│    │SIM卡1 張)                 │              │                            │
├──┼──────────────┼───────┼──────────────┤
│16  │車牌號碼00-0000 號、SUBARU廠│1臺           │已經原審裁定發還崔宗勤      │
│    │牌黑色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              │                            │
│    │-000000)                   │              │                            │
├──┼──────────────┼───────┼──────────────┤
│17  │疑似RUSH之液體              │5罐           │                            │
├──┼──────────────┼───────┼──────────────┤
│18  │MDMA藥丸                    │2顆           │                            │
├──┼──────────────┼───────┼──────────────┤
│19  │不明液體                    │4罐           │                            │
├──┼──────────────┼───────┼──────────────┤
│20  │帳本                        │1本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