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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涓瑜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涓瑜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涓瑜(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受理,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並先後自111年3月7日、5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1年8月3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自首犯罪、家庭狀況以及本案訴訟進度等情狀,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保全措施,俾適度約束其行為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11年8月31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號O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經被告於111年9月2日提出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同意限制住居地更改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5月2日起、113年1月2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9月1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具狀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現已提起上訴,因本案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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