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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韋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3、18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沈韋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共4罪(1罪未遂、3罪既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此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8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沅阿」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日2時9分許,共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村街00號吳俊運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釘撬1把,破壞兌幣鎖頭未成故作罷,隨即又於同日2時10分許,至對面大樹區建村街52號莊舒翰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釘撬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其內現款新臺幣(下同)2萬6210元得手,得款朋分花用一空。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與本案被告於同日2時43分許所涉竊盜犯行間(即附件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效力與最高法院判決效力同)。

㈡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為竊盜之事實為:被告與綽號「沅阿」之成年男子,於「111年2月2日凌晨2時43分許」,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抓寶所娃娃機店」,由「沅阿」在旁把風,被告則持鐵撬破壞「陳宥綸」所有兌幣機後,竊取機台內現金共3萬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離去。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事實則為:被告與綽號「沅阿」之成年男子,於「111年2月2日2時9分許」,共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村街00號「吳俊運」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釘撬破壞兌幣鎖頭未成故作罷;隨即又於「同日2時10分許」,至對面「大樹區」建村街52號「莊舒翰」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釘撬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其內現款2萬6210元得手。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與上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二者間並非於同地實施,高雄市「鳳山區」及「大樹區」亦非密切接近之地區,所侵害之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可以分開,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與上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不能認為係屬接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問題。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56號、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移送併辦部分,業據本院駁回上訴,理由如前,此部分即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
93號、第182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沈韋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對面「討拍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
    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許洷城所有兌幣機
    ,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洷城,並竊取機台內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2月9日凌晨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愛玩客
    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
    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1把,破壞陳昱亨所有兌幣機(涉犯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欲竊取機台內現金,惟因鐵撬插在
    門鎖上無法拔出而未遂。嗣經許洷城、陳昱亨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鐵撬1把。
 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沅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
    日凌晨2時43分許,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抓寶所娃娃機店」,由「沅阿」在旁把風,沈韋成則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
    ,破壞陳宥綸所有兌幣機(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
    取機台內現金共30,000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離去。嗣經陳宥
    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沅阿」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3
    日凌晨1時58分許,共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發
    財娃娃機店」,由「沅阿」在旁把風,沈韋成則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
    史春蘭所有兌幣機(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
    內現金共28,000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離去。嗣經史春蘭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洷城、陳宥綸、史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韋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洷
    城、陳宥綸、史春蘭、證人即被害人陳昱亨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
    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
    視器錄影光碟、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持用之鐵撬1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7頁),而被告為如事實欄
    一㈢、㈣所示犯行持用之鐵撬,雖均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經
    驗,可知與扣案之鐵撬1把同為金屬製品,並參以該鐵撬可
    破壞兌幣機,顯係質地堅硬,是若持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所用
    之鐵撬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與「沅阿」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查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
    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同為
    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約7月即再為本件各次犯行,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件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稽,素
    行不良,仍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之年,僅因自己經濟困頓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謀得利益,甫於110 年7 月4日
    執畢出監,即再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更持用客觀上足為凶
    器之鐵撬犯案,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嚴重侵擾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復斟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迄未與附表編號1、3 、4欄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與共犯「沅阿」分工及參與本案
    犯罪之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各次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
    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㈣所
    示犯行,除將各次竊得之其中約6000元分與共犯「沅阿」外
    ,其餘款項均由其取得乙節,據其供陳在卷(見警㈡卷第4頁
    ),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應分別為5000元、24000元、220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
    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撬1把,為被告所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撬,均未據扣案,且屬尋
    常物件,又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
    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㈢末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沈韋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沈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沈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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