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李嘉興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陳建龍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龍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面額500元之偽造美鈔(編號均為FS00000000號)10張後,其明知美鈔並無500元之面額,且上開10張美鈔之編號均相同,為假鈔無訛,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二樓外匯兌換窗口處,先填具「買匯申請書」後,再持上開10張面額500元之偽造美鈔向行員盧智珠兌換新臺幣,當場遭盧智珠識破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10張偽造美鈔,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龍(下稱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點,拾獲本案偽造美鈔,而以持以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二樓外匯兌換窗口處兌換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偽造美鈔還是假的外國貨幣:銀行行員第一時間就知道本案偽造美鈔是假的,不可能兌換新臺幣換給被告,刑法第201條第2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應不成立犯罪,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無法判斷本案美鈔係屬偽造,被告主觀上不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

三、經查:㈠上揭被告坦承不諱部分,核與證人即銀行行員盧智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⑴員警職務報告;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⑶扣押物品照片;⑷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被告上開坦承不諱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於原審供稱稱:我在撿到的時候就知道那不是新臺幣,有覺得像假的美鈔,因為它比較薄,好像假鈔一樣,(但)我身上沒錢了,看能不能換錢,換一、二百元也好等語(原審訴卷第105至107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偽造美鈔係屬偽造應確屬知悉;被告知悉本案偽造美鈔係屬偽造,惟仍持往台灣銀行兌換,向行員提出而行使之,自應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無訛。

四、惟按:

㈠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不能犯之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固見紛歧,有所謂「具體危險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若有危險,則非不能犯),及「重大無知說」(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否重大無知。若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之分。惟就實質之內容觀察,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大部分所導出之結論,並無二致。惟在罪刑法定主義要求下,刑法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刑法第26條有關不能犯之規定,既未如德國刑法針對「重大無知」加以規範,且「無危險」與「重大無知」在文義上復相去太遠,甚難畫上等號。故「重大無知」不宜作為有無危險之唯一判準,僅得作為認定有無危險之參考之一。詳言之,行為若出於重大無知,致無法益侵害及公共秩序干擾之危險,固可認定其為「無危險」,但若非出於重大無知,亦可能符合「無危險」之要件,即「無危險」不以重大無知為限。另所謂「危險」,不能純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標準,如行為人所為引起群眾之不安,造成公共安寧之干擾,並動搖公眾對法秩序有效性之信賴,破壞法和平性者,亦係有危險。即此處所謂之「危險」,包含對於公共秩序及法秩序之危險,始不致過度悖離人民之法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拾獲偽造之美鈔,其面額係500元,而美利堅共和國並未發行500元之美鈔,此經證人盧智珠於原審證稱市面上一般沒有500元的美鈔,一看就知係偽鈔等語,而此亦為一般人健全之所知悉之情事,被告竟持以兌換,參以經鑑定結果,其罹患有知覺失調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其係出於重大無知,且銀行員輕易即可發現而無誤認為真鈔之虞,被告行使之對象復係金融機構從業之熟識美鈔者,因此亦無法益侵害性,自屬刑法第26條所定之不能犯,為不罰之行為,不得繩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刑責。被告辯護人辯稱應係不能犯,非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行使偽造美鈔之犯意,惟其行為核屬刑法第26條所稱不能犯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屬於不罰之行為,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扣案偽造面額500元之美元紙鈔10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請求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經核此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明蓉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