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朝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陳婉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泓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智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4、3873、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姚朝元、吳智凱科刑部分撤銷。
姚朝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智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姚朝元、吳智凱(下稱被告姚朝元、吳智凱)均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被告姚朝元、吳智凱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該2人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證據暨所論處罪名與沒收【含追徵】)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姚朝元略以:伊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姚朝元對於委託共同被告吳智凱載運本案廢棄物(即吳智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所裝載以太空包包裝之塑膠混合物,重量合計11.15公噸)一節始終答辯一致,案發後亦陪同吳智凱前往警局,並無逃避之意,僅針對此舉是否成立犯罪仍有疑義,嗣因重要證人吳承賢無法到庭而願意坦認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㈡被告吳智凱則抗辯:伊有小孩及生病的父親需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被告吳智凱係單純賺取運費維持家庭開支,案發後也坦承客觀事實並願意積極處理本案廢棄物,依其犯罪情節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其他共同被告姚朝元(1年3月)、高文華(1年1月)顯然過重,請考量被告吳智凱猶須照顧兩名年幼女兒及罹病雙親,若入監服刑將嚴重影響家庭經濟,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姚朝元、吳智凱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姚朝元、吳智凱提起上訴後均改以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循合法途徑處理本案廢棄物,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63349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19至477頁),但因共同被告洪國騰(本院另行判決)對廢棄物性質仍有爭執遂未能及時清除,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分別判處被告姚朝元、吳智凱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4月,量刑尚嫌過重。故其2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為被告姚朝元、吳智凱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況被告姚朝元、吳智凱係為謀私利率爾實施本件犯行,未見有何出於不得已之事由,縱令事後坦承犯行或另有其他家人亟須照顧,客觀上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俱無足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姚朝元、吳智凱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擅自非法清除廢棄物,仍擅自實施本件犯行,又於原審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行,但本案廢棄物尚未傾倒前即遭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姚朝元先前另涉其他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審理期間入監執行),被告吳智凱先前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其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分別兼衡其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其2人依前述既因另涉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均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