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榮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白榮茂(下稱被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原審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視線(視野)範圍應廣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垃圾車駕駛即被告,應早在告訴人楊竣傑(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當日下午1時44分45秒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前」,即可觀察到該機車行駛在同向之「機慢車道」,並應提高自己之注意義務,確實注意其右側機車之行車動態,且事實上亦有足夠時間減速至得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態。詎被告竟於警詢中陳稱:轉彎前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則被告怠於注意之疏失可見一斑;佐諸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所提供之分析意見,復可知被告無論有無依規定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其均有未注意右側行車動態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是原審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認事用法尚嫌未合等語。
㈡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事故路段乃為雙向各3車道,由內而外依序為「直行兼左轉道」、「直行兼右轉道(即中間車道,下稱中線車道)」、「機車、腳踏車專用道(即機慢車道,下稱機慢車道)」,有GOOGLE街景圖共2紙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當日下午1時44分45秒「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且與被告所駕駛垃圾車於同日下午1時44分40秒「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際,位置相同,而均係位於「中線車道」,且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當日下午1時44分45秒「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際,被告所駕駛垃圾車後輪已越過事故路口之停止線,且兩車之間至少有2個垃圾車車身長之明顯車距離。俟垃圾車開始緩慢右轉,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明顯快於垃圾車,兩車距離因而漸漸拉近,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越過停止線前,猶仍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越過停止線未幾即直接撞上垃圾車,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發生前沒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同在「中線車道」內,且垃圾車乃為前車,機車乃為後車,兩車彼此間要非垃圾車居左、機車居右之並行關係,顯堪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乃行駛在「機慢車道」,核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檢察官本於錯誤之事實認知,進而指稱駕駛垃圾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告,乃具注意其右側機車行車動態之義務,同有違誤而不足採。
2.至覆議會分析意見固認「被告無論有無依規定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其均有未注意右側行車動態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偵卷33至34頁),且經原審檢察官親自致電覆議會承辦人詢問之結果,前述分析意見,乃係指被告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後段「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卷第15頁所附檢察官辦理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惟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同在「中線車道」內且為前、後車關係,要非分居左、右之並行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覆議會分析意見,顯與檢察官上訴意旨同樣本於錯誤之事實認知,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3.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要非並行而係前、後車關係,既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乃後車之駕駛者即告訴人,應與前車即被告所駕駛垃圾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凡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為前車時,應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後車駕駛人,必會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不至於追撞前車。換言之,前車駕駛人並無注意防免自己竟遭後車追撞之義務,本院即無由苛令被告,竟需分神留意後車追撞自己與否,並預先妥為防範,是以本案車禍事故顯非被告所得預見,自不得非難於被告無訛。檢察官遽指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義務之過失,顯屬過苛,而無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榮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榮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榮茂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沿屏
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
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竣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北路2段同向行駛,行經上開
地點時,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創傷性脾臟裂傷併腹內出血(第3級)、左側股骨幹
開放移位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併起稱被告除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有未於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122頁),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
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
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證、偵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111年5月23日路覆字第1110045057A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打方向燈才右轉,多少前打方向燈不太清楚,我
是到停止線之前打的,至少有30公尺。我當時駕駛前揭大貨
車時速約25至30或20至25公里左右。我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
人前揭機車,碰撞發生時才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4
、121頁)。經查:
㈠被告白榮茂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大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
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仁愛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省北路2段同向行
駛,行經前揭地點時,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
性脾臟裂傷併腹內出血(第3級)、左側股骨幹開放移位性
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前揭車輛車籍資料、告訴人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9月14日南字第111000
1523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存卷可稽(見
警卷第2、12、13、16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63頁,病歷卷
一、二)。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故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
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
,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對方太靠近路口才顯
示方向燈,導致我反應不及,雙方才發生碰撞,且對方要轉
彎時也未減速,也未先靠右側而直接從外側車道右轉等語(
見警卷第6至8頁)。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當時我是要從省北路2段右轉進仁愛路,我在停止
線之前就打右轉方向燈,且察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才
轉彎,突然一部機車騎很快撞上我車輛右側車身,對方完全
沒有剎車,車速感覺很快。距離路口大概約30公尺我就使用
方向燈了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4
頁)。故就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是否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
轉方向燈乙事,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述相悖,是此部分尚非無
疑。揆諸前揭意旨,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⒉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
名為:MVI_5060)實施勘驗,自影像中觀之,被告駕駛前揭
大貨車行駛之車道地面繪製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被告前揭大貨車減速,於停止線
處可見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方向燈閃爍,大貨車越過停止線
後漸向右靠並轉彎,斯時告訴人機車與停止線尚有相當距離
。然大貨車逾越停止線前因影像模糊無法確定是否存有右轉
方向燈閃爍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112、127至130頁)。又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為員警翻拍之畫面,經本院函詢承辦警方,經覆以無原
始檔案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前揭經翻拍之影像背景聲音中,可聽聞不詳人聲表示「他
很早就打方向燈了。你看,你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述確實有依
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復查
證人鄭慶隆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是我提供的,我當時站在
家門口倒垃圾,只大概看到過程而已。詳細事故經過我不是
很清楚。我當下沒有注意到垃圾車有無使用方向燈,注意力
都放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就是否有隨車
人員目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則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人員都在車上,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告訴人前揭證述稱本案係因被告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同時即
刻右轉,始致本案事故發生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公訴人雖
執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已經過虎頭山公車站牌之供述(見本
院卷第120、121頁),認被告確未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
燈,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公車站牌、路口、行駛車
道之相對位置、距離,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⒊另本案經偵查機關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經認:「一、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垃圾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前右轉,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日高監鑑
字第1110031812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5頁)。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則提供分析意見認:「本案監視
器晝面因拍攝角度、光線及畫素等緣故,無法確認被告車往
右偏行欲右轉彎前,有無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爰本局覆議會未便據以明確鑑定覆議,僅提供分析意見如
下:㈠若被告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前,有依規定於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垃圾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楊竣傑無照駕駛有違規定)㈡若
被告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則:⒈被告駕駛垃圾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右侧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
事原因。⒉楊竣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
月23日路覆字第1110045057A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3
4頁)。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
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
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
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覆議會雖認
被告縱已於路口前30公尺即使用方向燈,仍認「被告駕駛垃
圾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
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有前揭
函文可佐。然就「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並未指出具體
而言究係違反何種道路交通法規或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亦無檢
附相關研究資料,且如前揭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於被告駕
駛前揭大貨車經過停止線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相當距離
,難認屬並行之兩車,是倘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已依規定減速慢行、顯示方向燈及無違相關之道路安全交
通法規,則毋應遽令汽車駕駛人負擔無可預期之責任。是前
揭覆議分析結果既仍就本案之事實有所不明,又無合理說明
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其推論過程及依據復為本院所
不採。公訴人依覆議分析結果所指,認被告未注意右側車輛
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過失,難認可採。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未先靠右側而直接從外側車道
右轉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
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
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
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三、指示直行與轉
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行駛之車道
地面繪製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指向線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
頁)。是被告依標線行駛右轉並無告訴人所指違反義務前情
,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
被告於右轉時有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
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形。從而,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就
所指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