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簡靖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係因生活貧困才會在網路上找小額借款,遭騙走存摺,涉及犯罪,抗告人絕非故意犯罪傷害善良百姓。抗告人努力工作生活,獨自扶養5歲幼兒及無所事事的丈夫,甚至還要補貼婆家生活,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執行刑云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三、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載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原裁定考量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而有量刑過重之情,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附表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僅較各刑中之最長期者(即有期徒刑3月)多出1月而已,定刑已屬從輕,抗告人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11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2月18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5月9日 編號1已於111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450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1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112年1月6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