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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進寶陳億芳徐美麗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趙峻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峻賢(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4至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2、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案增加經判決確定之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13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前開各確定判決定刑之基礎核之已有變動,揆之上揭說明,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先此敘明。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是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雖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4至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42、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有如前述,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有增加經判決確定之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13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前開各確定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因而就抗告人所犯上開13罪所受宣告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並因而定該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就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1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開1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月;此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前揭曾經裁判之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4至12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暨其餘編號(即編號3、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亦即有期徒刑10年5月。

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原審考量抗告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同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考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內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核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責任遞減原則,復無顯然過重之情事,尤無違反刑法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6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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