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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淑惠楊智守林家聖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建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建全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0月13日雄檢信屹112執聲他2162字第1129082115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拒絕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對該署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屹字第2033號之2、102年度執更屹字第2076號之2、104年度執更峋字第242號)提出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及以103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5月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乙裁定編號1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非字第281號判決將原本有期徒刑4月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原裁定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首罪,與乙裁定、丙裁定附表各罪包括為一體,較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並得以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併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上開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惟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均漏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數罪間犯罪日期緊密關連性,且聲明異議人就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所列數罪有可重定應執行刑兩種例外情形:①因所犯較輕的罪先行確定,導致較重的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②聲明異議人同意定應執行刑反而造成對自己不利的結果,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請從寬裁定,以勵聲明異議人日後自新更生,早日回歸社會,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①「甲裁定」應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9年6、7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案等2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033號予以執行在案;②「乙裁定」應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100年3至10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等7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42號予以執行在案;③「丙裁定」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於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所犯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等5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076號予以執行在案,上開有期徒刑6年10月、19年5月、3年10月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月)等情,有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19年5月、3年10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因認應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首罪,且與乙裁定、丙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不符定刑要件予以否准後,聲明異議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主文已諭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並於理由載明:「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旨,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揭示定執行刑之判決、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除有裁定所列之例外情形外,不得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乙裁定編號1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非字第281號判決將原本有期徒刑4月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主張原裁定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281號判決係於103年7月31日作成,而乙裁定則係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後之103年11月4日作成嗣並確定,且乙裁定編號1之罪所列宣告刑即為有期徒刑3月,顯見乙裁定係就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281號判決之宣告刑與他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乙裁定編號1之罪並非於乙裁定確定後始因非常上訴而經撤銷改判,自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所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有異,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認,要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乙裁定、丙裁定附表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可與乙裁定、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惟因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6、7月間;乙裁定、丙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彼此相距至少長達八月餘,客觀上聲明異議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與乙裁定、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等7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經為聲明異議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5月),並無對聲明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故本件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103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雄檢信屹112執聲他2162字第112908211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3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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