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冠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林冠廷經原判決所判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O珊以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先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則分60期償還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科刑,已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暨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事由,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依被告現有之情況及其犯罪情節,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開所請,即不可採。
四、原審判決理由欄五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本旨,自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