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廷
林東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廷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林東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擔任領款車手,渠等分工模式為林冠廷為1號提領車手,林東暉為2號車手,負責將林冠廷交付款項轉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3號車手,3號車手再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上游。林冠廷、林東暉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景明,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有積欠費用云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名「宋宗華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景明,佯稱:需提供年籍、電話等資料,查知涉有重大刑案,案件已由士林地檢署調查中云云,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景明,佯稱:因犯罪資金有問題,需提供證據佐證沒有涉入相關案件,需照指示放置新臺幣(下同)現金12萬元,至陳景明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住處外騎樓處、其個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云云,致陳景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林冠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領款拿取款項,林東暉則在旁監視及把風,待林冠廷取得款項後,再交付給林東暉,林東暉隨即再將贓款轉交予3號車手,並由3號車手再交付予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冠廷、林東暉分別獲得贓款1800元、600元之報酬。嗣陳景明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明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廷、林東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警卷第4至9頁)、偵訊(偵卷第46、4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9、67、107、119頁);被告林東暉於警詢(警卷第24至2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25、139、14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明於警詢(警卷第85至86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87頁)、高雄市前鎮區佛西街一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警卷第89至113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林冠廷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予林東暉,由林東暉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林冠廷、林東暉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林冠廷收取告訴人陳景明交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林東暉,由林東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指示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㈢核被告林冠廷、林東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上開罪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該部分所涉之罪名(審金訴卷第47、123頁),核與被告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應併予審理。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廷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偵卷第46、4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9、67、107、119頁);被告林東暉於警詢(警卷第24至2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25、139、143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林冠廷、林東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將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冠廷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1萬至1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19頁);被告林東暉自陳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2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4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林冠廷、林東暉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按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林冠廷收取告訴人陳景明交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林東暉,林東暉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上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陳景明交予被告林冠廷、林東暉之款項,即被告林冠廷、林東暉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冠廷、林東暉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各獲得1800元、600元之報酬(審金訴卷第119、14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迄未與告訴人陳景明和解或賠償,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冠廷、林東暉固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之人組成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然本院衡酌被告2人為求賺取金錢,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依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經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刑事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