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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7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暉於民國112年7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秦先生」、「米糖」、「房祖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林東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罪刑),由林東暉介紹蔡育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後將贓款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林東暉可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東暉、蔡育宏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巫嘉穎、門玥伶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蔡育宏上開郵局或合作金庫帳戶內。林東暉、蔡育宏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蔡育宏駕車搭載林東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蔡育宏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林東暉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則遭圈存,未能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巫嘉穎、門玥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78頁),核與告訴人巫嘉穎、門玥伶、證人蔡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6、18至22頁),並有林東暉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門玥伶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擷圖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31至32、57、60至66、68至69頁,偵卷第35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第56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巫嘉穎遭詐騙後,匯款49,000、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嗣該2筆款項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然被告、共犯蔡育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巫嘉穎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已經具有管領力,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仍屬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應一併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雖亦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固有未洽,惟因其罪名相同,僅就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蔡育宏、「秦先生」、「米糖」、「房祖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惟因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之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致告訴人巫嘉穎、門玥伶分別受有5萬元、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廚師,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即1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巫嘉穎 於112年7月初向巫嘉穎佯稱:儲值進投資「HSBC」APP即可買股獲利云云。 112年7月26日10時2分許,匯款4萬9,000元,及同日10時3分許,匯款1,000元至蔡育宏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門玥伶 於000年0月間向門玥伶佯稱 :儲值進投資「HSBC」APP即可買股獲利云云。 112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及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育宏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14時2分至4分許,在合作金庫博愛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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