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瑞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曾瑞羚與郭尚豪為配偶關係。郭尚豪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竟於民國110年7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外路邊停車時,不慎由後方撞擊陳淑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書誤載為蕭皓方,應予更正)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蕭皓方察覺並報由警員陳冠宇到場處理後,郭尚豪因懼怕其無照駕駛之行為遭裁罰,竟將上情告知曾瑞羚,並要求曾瑞羚向警員陳冠宇謊稱為肇事者。曾瑞羚明知上情,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予以同意,並於同日20時0分許,在其上述住處巷口,向到場調查案情之警員陳冠宇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警員陳冠宇詢問及調查案發經過(郭尚豪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致警方誤認被告始為真正之肇事人,而誤導司法權之行使及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瑞羚(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是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應係以有觸犯刑罰法規罪名之人為限。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瑞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然仍供稱:我先生只是稍微碰撞到對方車子,就我認知他在本件沒有造成他人受傷或涉及其他刑案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郭尚豪為配偶關係。郭尚豪無照於上開時地,不慎由後方撞擊陳淑珍所有之前開車輛。經蕭皓方察覺報警後,由員警陳冠宇到場處理,郭尚豪為免遭裁罰,推由被告向員警陳冠宇謊稱為肇事者。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10年7月10日20時0分許,在上址巷口,向員警陳冠宇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詢問及調查案發經過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42頁),核與證人郭尚豪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7至39頁、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0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警卷第18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郭尚豪)(警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24至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第28頁、偵卷末證物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郭進興)(偵卷第33頁)等證據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就㉒受傷程度未登載,㉓主要傷處亦均登載為「0」(警卷第18頁),證人蕭皓方亦陳稱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無人受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0),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28頁),證人郭尚豪肇事時,遭撞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停妥狀態,肇事後亦僅郭尚豪一人下車,未見BDG-1271號自小客車有何人在車內或下車,足認本件事故,均無人受傷,且證人郭尚豪於警詢中供稱其未酒駕或毒駕(警卷第6頁),自上開監視器畫面,郭尚豪亦尚得以站立、步行方式離開車輛,且能與被告商量由被告代替其處理本件車禍,亦無警方對郭尚豪實施酒測之相關紀錄,堪認郭尚豪就本件並無涉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另依據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9頁),雖於違規事實欄載有肇事逃逸及無照駕駛等違規事實,惟本件無人受傷,故郭尚豪雖有無照駕駛及肇逃事實,此部分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裁罰,而非關刑事責任,此亦於該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明,至郭尚豪雖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開不起訴部分),然此非本件被告所隱蔽之範疇,因此,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隱蔽之範圍內,郭尚豪尚涉有其他刑事案件而屬「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自難認被告已隱蔽刑法第164條所定之「犯人」。
㈢檢察官雖於本件原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因無法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載稱:「按頂替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其在避免犯罪偵查與審判之結果遭誤導,而發生浪費司法資源,甚或導致冤抑之危險。故若頂替者知悉司法機關所欲偵查、審判之對象另有其人,而仍基於使該真正行為人隱避之意思出面頂替,上開保護法益所遭受之危險即已實現,而應成立本罪,不以真正行為人確涉有刑責為必要,更不能以真正行為人事後未被證明涉有刑責,即認頂替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否則為犯後態度良好之真正行為人頂替者因此受罰,為狡詐掩飾犯罪之真正行為人頂替者,卻得脫免刑責,自非事理之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然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亦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所謂之「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從本罪立法於「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以及同罪章第165條要件限定於「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觀之,不論從體系或文義解釋,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終究須涉及刑事案件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所隱蔽者,至多僅為證人郭尚豪所涉之無照駕駛或肇事逃逸(無人死傷)之行政罰則,而無關於刑事案件,故被告所為,於構成要件上即當然不成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是檢察官上開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代替其配偶郭尚豪向員警諉稱係自行肇事,而接受調查並製作相關事故筆錄之行為,固有不當,然郭尚豪受被告隱蔽之部分,依卷內證據既難認涉及刑案,則本件被告所隱蔽之人即非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該罪相繩。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本質上係妨害司法公正之罪,蓋因行為人干擾偵查程序之作為足以妨害偵查之正確性,亦足以誤導偵查機關進行錯誤、無謂之調查,以致產生證據滅失、人犯逃匿之危險,而有處罰之必要。然原判決認為:「本案被告所隱蔽者,至多僅為證人郭尚豪所涉之無照駕駛或肇事逃逸(無人死傷)之行政罰則,而無關於刑事案件,故被告所為,於構成要件上即當然不成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雖然有其依據,但實際上係雞生蛋、蛋生雞之套套邏輯,亦有見樹不見林之嫌。蓋因不具備犯罪嫌疑之人當然不是犯人,但該犯人之所以不具備犯罪嫌疑,不正是因為其犯罪嫌疑遭到被告隱匿所生之結果?犯人不具備犯罪嫌疑,正是被告所涉頂替罪嫌既遂,導致偵查程序遭誤導之危險轉化為實害之直接證據,這本來應該是判決行為人構成頂替罪之論據,而非諭知無罪之理由;況原判決雖認為被告隱匿之犯人郭尚豪至多僅涉有行政違規,然而郭尚豪碰撞第三人之車輛是否有毀損之故意?是否因駕駛時處於酒駕、毒駕之狀態所致?郭尚豪都能找人頂替了,事後還可能承認嗎?上述事證均因被告之頂替行為而喪失偵查之時機,遑論縱使渠等事後真的供稱郭尚豪於駕車當下確有酒駕等違反刑罰規定之情狀,檢察官甚至還可能需以「單一自白」之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見原判決雖以事後之視角,依據被告與郭尚豪之供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認定郭尚豪肇事當時無人受傷、行動正常而無涉及酒駕情事等語,但當司法機關僅能以上述間接證據認定郭尚豪是否涉有犯罪,而未能在案發第一時間對郭尚豪進行調查,這不就是處罰被告之頂替行為所欲避免之結果嗎?這不就是嚇阻被告之頂替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嗎?如果依據原判決之要求,事後必須查出犯人的犯罪事證,才能夠認定行為人構成頂替,這是否與頂替罪之處罰目的相符?足見本案實際上就是典型應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罪名論處之樣態。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是否妥當,似值再行研求。㈡現實社會常見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推由他人出面接受警方調查之案例,縱然無人受傷,也無證據認定涉嫌毒駕或酒駕,實務上也不乏認定構成頂替罪名者(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判決等)。上述案例最終均未查獲遭頂替之「犯人」確實涉有刑罰罪嫌,然均正確解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並認定被告頂替接受調查之行為已足妨害偵審程序之正確性,且此項抽象危險自不需以被頂替之人成立犯罪為其前提。如依原判決之見解,設日後某酒駕犯人自撞電線桿後逃逸,並請求他人到場接受警方調查,致警方因不知酒駕者之真實身分,或是在成功掌握酒駕者身分後已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測定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若依原判決之見解,因酒駕者所涉之罪嫌無證據證明(蓋若無酒駕之事證,該酒駕者在外觀上也僅是「行政違規」、「過失毀損」而已),則頂替者頂替之對象即不構成「犯人」,故頂替者與犯罪者是否均屬罪嫌不足?更甚者,日後如某槍手在外開槍示威後逃逸,再由幕後幫派指示小弟出面頂罪,致警方無法查得槍手之真實身分,或是在查得槍手身分後已無法扣押作案槍枝鑑驗,同此邏輯,開槍者是否也不具備犯罪嫌疑,頂替者是否也不構成頂替罪?此種論斷是否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相符,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實應慎重評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構成要件既曰「犯人」當然是指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係觸刑罰法令之人,始有構成要件該當性,且若不加限制,可能無端擴大處罰之範圍,有違刑罰謙抑性原則及立法目的,逾越權力分立之原則。本件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被告之夫並未觸犯刑罰法令,因此,被告縱有使之隱避,亦不該當於頂替人犯罪,所為認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意旨所援引之2則判決並非有拘束力之裁判,原審自得本於法律確信,獨立而為審判,不生判決不當之問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