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家祥
- 選任辯護人
- 楊富強律師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訴訟參與人 余立岷
訴訟參與人 余恒君
共同訴訟
參與人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尤家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尤家祥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澄清路與中山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超過5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與當時由東向西,於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後,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陳雲蓮發生碰撞,致陳雲蓮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此部分傷勢之記載,以急診創傷病歷摘要為準)、左枕骨骨折(含1骨折線長4.5公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頭皮腫、四肢擦挫傷(起訴書漏載此3處傷勢,應予補充)之傷害。陳雲蓮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迄於同年3月9日15時15分許,因上開事故而住院多日後導致肺栓塞,同時另發生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而於同年月10日21時56分不治死亡。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口,發現被害人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來不及煞車,故緊急閃避而人車倒地等情,惟否認被害人之死亡或傷害與其有關,辯稱:伊當時緊急閃避被害人,所騎乘之A車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口,被害人則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被告發現被害人時,為閃躲被害人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於前述時、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行走時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0年3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吳睿濬、洪俊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三卷第219-2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28頁)、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警卷第43-5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死亡、出院病歷摘要(偵一卷第111-253頁)、急診創傷病歷摘要(偵三卷第149-154頁)、救護紀錄表(偵三卷第155頁)、死亡病歷摘要(偵三卷第157-164頁)、護理紀錄表(偵三卷第169-188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33-334、339-35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0頁):
1.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是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主張無碰撞,見上訴理由狀貳,本院卷18至24頁)
2.若有,被告有無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主張並無超速,且被害人貿然闖越紅燈,被告無迴避可能性,而無過失)
3.若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應負過失傷害或過失死亡罪責?
㈣關於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是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⒈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警詢中供述:我在案發當時騎乘A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撞擊點在A車右方後照鏡等語(警卷第6頁);又於110年3月11日偵訊中供述:是我機車的右後照鏡撞到被害人,我和被害人都有倒地等語(偵一卷第98頁),核與員警於110年2月25日20時54分案發後旋於現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供述:我騎乘A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看到被害人時緊急閃避,但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我的右後照鏡與被害人的『腹部』、『手部』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7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表製作時,及案發大約2週後之警詢、偵訊中,共曾3度供述其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且所述碰撞位置前後一貫;而被害人之背部有擦挫傷勢,此經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志信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26頁),並有被害人「背腰處瘀挫傷」之相驗照片(本院卷第364頁)可參,可見被告上開所供,其所騎乘之A車後視鏡有撞到被害人的腹部等語可信。
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俊華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我駕車由南向北(與被告由北向南之行車方向相對)通過系爭路口,在被告行車方向的對向車道停等紅綠燈,因為被告騎乘的機車車燈是超白光、非常明顯,我看到被告騎乘的機車由北向南行經系爭路口,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當時被告人車倒地、機車在地面滑行,我是等看到被告有反應時,我才駕車起步通過系爭路口,並以手機報警等語(偵三卷第222頁),就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經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一節,核與被告上開3次一貫之供述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洪俊華於警詢筆錄所載行動電話號碼(偵三卷第197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三卷第208頁所載報案人電話相符,足認其所述曾在現場報警等語不虛;且其所述被告騎乘A車行經路口時,因與被害人碰撞而人車倒地、A車於路面滑行一節,復與系爭路口監視器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所示,被告騎乘A車行經路口時,有人車倒地、A車於路面滑行並產生火花之情形(原審院二卷第353-354頁)相符,堪認證人洪俊華所證可信,且證人洪俊華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
⒊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天警員訪談中所述,詳細陳述是其所騎乘A車之右後視鏡,撞擊被害人的手部及腹部,其後於同年3月11日、警詢及偵訊中,都不曾否認其上開供述,衡情縱然被告因案發當天發生車禍而緊張、記憶混亂而陳述有誤,但此後長達兩個星期時間,被告顯有充分機會回想、整理、記憶,故其於3月11日應訊時所述,當是經過其充分整理回想後所為陳述,可信度甚高。被告雖從同年10月8日起之偵訊中,便否認A車有與被害人碰撞,並稱「我有閃過他,沒有撞到他」、「不清楚為何被害人會受傷」等語(偵三卷第48頁),然其又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對被告警詢及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5頁到8頁及27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在現場作筆錄及去警察局作筆錄的意思不是像字面上寫的那樣子,我覺得我當時所講的警察沒有寫的很完整,我當時的意思是推斷有可能是我撞到的,所以我當時才會這樣講」(111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二卷第86頁)、「現場談話紀錄表、警詢時是我當下推斷說應該有撞到,所以針對是否有碰撞及是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均爭執」(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院二卷第457頁)、「當下閃的角度很大,所以我閃過去的時候是滑出去的,但是我是沒有印象有碰到她」(112年7月19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94頁)、「我沒有撞到對方,我對本件車禍沒有過失」(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3頁)等語,對於是否有撞擊到被害人,其先後供稱「有以右後視鏡撞到被害人的腹部與手部」、「沒有印象有碰到被害人」、「應該有碰到」、「可能有碰到」、「沒有碰到」等語,一再反覆矛盾,難以採信。
㈤關於被告有無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係依照速限、燈號行駛,突然見到被害人闖越紅燈行走於路口,隨即煞車閃避,並未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闖越紅燈」、「被害人貿然闖越紅燈至澄清路中央分隔島後,又再次突然自澄清路中央分隔島冒出並穿越系爭路口,被告顯無足夠的時間與距離反應及煞停,難遽認被告應就本案事件之發生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235頁以下及第303頁以下),然:
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被害人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因被告之行進方向為綠燈,除被告外另有許多車輛亦同時穿越該路口,但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往來交通者均能發現並加以閃避,除經證人吳睿濬、洪俊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外,並經原審勘驗案發前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可參(原審卷二第334頁),可見被告本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禮讓情事,卻未禮讓被害人。
⒉證人吳睿濬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駕車由北向南通過系爭路口,我當時車速大約50-60公里,被告騎乘機車超越我時,時速應該有70-80公里等語(偵三卷第220頁),核與證人洪俊華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在系爭路口對向(由南向北)車道停等紅綠燈,被告車速比車群快,應該有時速80公里等語(偵三卷第222-223頁)相符,而證人吳睿濬更是以自身行進速度與被告之車速比對,而非憑空臆測,其關於被告超速一節之證詞,應該可信,足見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但未減速,甚至有超速(在當地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情形。
⒊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照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開始起身通過路口之時間約為拍攝時間之「20:05:35」,而被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約為拍攝時間之「20:06:06」(原審卷二第334頁),亦即被害人於遭撞擊前已經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約30秒之久,速度顯然緩慢,並且已經從對向路邊通過澄清路之中央分隔島,及被告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至接近被告方向慢車道之位置,可見已經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數十秒之久,速度顯然緩慢;且案發時通過系爭路口之車輛為數不少,除被告外均可閃避被害人,可見若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應可發現被害人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但被告卻稱:「我看到對方時,對方『突然』出現在我正前方」(案發當日談話記錄,警卷第16頁)、「我前面的10幾輛車已安全通過路口了,我沒有想到行人會穿越。且她是從分隔島走出來,我是看不到她的人」(110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8頁)、「(究竟有無看到死者在過馬路?)我沒有看到死者在過馬路,我一發現死者時他已經在我前方」(110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8頁)等語,一再強調直到撞擊前才看到被害人,足徵其確實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有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㈥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案發後,消防單位獲報後,係於110年2月25日20時9分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同日20時14分救護車抵達現場;同日20時20分搭載被害人離開現場;同日20時23分搭載被害人抵達國軍高雄總醫院,被害人於救護車到場時,有頭受傷、紅腫瘀血、肢體受傷、擦傷、疼痛等傷害,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腫、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一卷第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2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8081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155頁)在卷可稽。被害人住院後經醫師進一步診治,發現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2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8081號函檢附之急診創傷病歷摘要(偵三卷第149-150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獨自一人行走於案發地點的行人穿越道上,有上開監視錄影及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前,並未受有重大且足以影響行動能力之傷害,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確係因遭到被告騎車撞擊所致。
⒉被害人於遭撞擊後隨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並持續住院治療,迄於同年3月9日15時15分許,因上開事故,致左枕骨骨折(含1骨折線長4.5公分),大腦右額頂葉部位硬腦膜下腔出血(約10毫升),大腦左右額葉底部與右顳葉外側對撞性腦挫傷,同時另發生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而於同年月10日21時56分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該所認為「被害人係因與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左枕骨骨折(含1骨折線長4.5),大腦右額頂葉部位硬腦膜下腔出血(約10毫升),大腦左右額葉底部與右顳葉外側對撞性腦挫傷,住院期間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又發生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胃内含800毫升血液,因有Budd-ChiariSyndrome,肝硬化併脾腫大重435公克,全身系統性水腫,含混濁腹水2000毫升)死亡」、「上述致死原因中含車禍事故與肝硬化2個外傷與疾病的獨立因素,2者分別獨立皆可造成死者死亡,故可歸類為多重致死原因」,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61頁)、急診創傷病歷、死亡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表(偵三卷第147頁至第188頁)、歷次出院病歷史摘要(偵一卷第111至第253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第355至第3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89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5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參,故依照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之死因有二:「(車禍導致顱腦損傷,再導致)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及「(肝硬化導致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再導致)大量消化道出血」,而二者皆可為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偵一卷第345頁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見被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傷進而死亡之事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並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被害人的)食道靜脈曲張血量大,壓力太大就會破裂,血液就會流到胃部,就會導致大量吐血。胃部有800毫升的血量,一般我們出血量如果超過20%左右可能有休克情況,所以出血量是這樣計算體重1/13全部血量,如果以65公斤的人約有5公斤的血液,5公斤的血液在流失20%約1000CC的血量,就可能造成休克死亡」、「(被害人的)肺臟裡面的肺動脈幹,可以看很明顯有血栓性肺栓塞,肺栓塞有很多種,有脂肪栓塞、組織栓塞、腫瘤栓塞,很多很多栓塞。這個就是血栓性肺栓塞,它栓塞在肺動脈支幹,就是分成左右支的肺動脈主幹地方,(從解剖照片)可以看出很大一片血栓性栓塞,可以看到它是從分支延伸下去,死亡率非常高,一般來講血栓性肺栓塞腫的話,死亡率約30%,但如果有發生血栓跨座在左右邊主幹死亡率會非常非常高,會立即容易死亡,我看到的數字接近100%,就是百分之九十幾,如果像這種大量血栓性肺栓塞,死亡率會非常高」、「本案二個死因都是可以為致死死因,像本案他『外傷可以致死,外傷引起頭部、顱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意識改變、臥病在床變成下肢深層血栓回流變成大量性血栓性肺栓塞這個可以致死』;『他的疾病走到肝硬化情況,因為靜脈回流阻力太大,肝細胞慢慢纖維化,走到最後就是所謂輕度、中度、重度纖維化走到所謂肝硬化,死者也是有這種情況,死者也走到食道靜脈曲張破裂死亡,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在臨床上做内視鏡緊急處理死亡率10-20%』。血栓性肺栓塞,如果全體來講大約30%,但要看個案情況,死者因為有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致死率很高,但是又有大量出血800CC,我不知道可能還有,這二個原因單獨來看都可能造成死亡,這就是我所說屬於多重死因,也沒有辦法區分死在哪一個點,有外傷引起血栓性造成呼吸問題會很突然產生呼吸問題,會快速死亡。另外大量出血,我們剛看到食道靜脈曲張破裂來看,破洞不是太大,所以我認為它會出血,可能沒這麼快立即造成死亡,剛剛那個大量血栓性肺栓塞造成死亡速度會比較快,會比較立即、會比較快,所以兩個來講都是致死原因;我如果要講哪一個比較占百分比比較重,我個人會覺得外傷列重一點,因為他死亡時間比較快速,會塞在主動脈幹上,所以這個案件死亡原因,我把兩個都並列,比較重要擺在前」、「要不是有車禍事情,就不會有血栓形成,就不會有頭部受傷、不會臥床在床,就不會有血栓形成,所以從一開始車禍到死亡都沒有離開醫院,所以因果關係都沒有中斷的,用這兩個原則來看,把它歸類意外。有自然死因,有外傷因素,死亡原因比較偏向外傷因素多一點點的話,就可以取這個結果;針對死亡方式分類,不管用哪一種原則,我覺得還是歸類在意外比較恰當」、「我覺得重要一點是車禍事情,所以我把它擺在前面。當然肝硬化時間長也會致死,但是重要性如果放在天秤秤的話這個會比較重要一點,然後有顱腦損傷、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及肝硬化引起食道靜脈曲張引起大量出血,這二件事情並列死亡原因,所以稱為多重死因,所以我才會將把死亡方式歸類在意外」等語(本院卷第326頁以下),核與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一致,可見被害人因遭被告騎車撞傷,必須長期時間臥床而使下肢血液循環不佳,導致肺栓塞而死亡,該死亡原因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890號函(偵一卷第345頁)雖載「被害人因與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左枕骨骨折,大腦右額頂葉部位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左右額葉底部與右顳葉外側對撞性腦挫傷,住院期間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又發生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胃内含800毫升血液,因有Budd-ChiariSyndrome,肝硬化併脾腫大重435公克,全身系統性水腫,含混濁腹水2000毫升)死亡。死者另有慢性腎病及主動脈粥狀硬化。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語,然經鑑定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到院作證並解釋上開函覆內容稱:「要不是有車禍事情,就不會有頭部受傷、不會臥床在床,就不會有血栓形成,所以從一開始車禍到死亡都沒有離開醫院,因果關係都沒有中斷的,用這兩個原則來看,把它歸類意外」等語,可見該鑑定報告並非否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撞擊被害人間有因果關係,只是更進一步詳細說明,被害人之肺栓塞死因,係根源自意外遭到被告撞擊所致,故該鑑定函核與鑑定證人當庭所述無違,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辯護人又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為被告主張:
⒈「鑑定證人潘志信法醫師稱,死者係遭機車撞擊後腦,不僅為鑑定證人臆測之詞,更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合,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騎車碰撞到死者之證據」(陳述意見二狀第3頁);
⒉「鑑定證人潘志信法醫認為死者係因系爭事故而住院,並因長期臥病使其下肢深層靜脈栓塞,進而導致其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等節,顯與死者之醫療紀錄不符」、「死者住院期間共計14日,與一般臨床認定長期臥床為6個月以上之定義相距甚遠,且依死者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表所載,死者住院期間亦有翻身、下床行走,而住院期間並未經診斷罹患下肢深層靜脈栓塞之情,故鑑定證人之證詞顯與死者之醫療紀錄不符」(同上狀第5頁);
⒊「鑑定證人並未審酌死者之病歷資料明確記載,死者住院期間有因血尿、吐血等情形而數次注射可能導致血栓之止血藥物(死者110年3月6日及9日之護理紀錄表所載,曾因血尿、吐血經醫師注射藥物Hemoclot10%,而該藥物『血止康注射液』之注意事項明載:請謹慎投與『具血栓(腦血栓、心肌梗塞、血栓靜脈炎)或可能引起血栓之病人』,與Hemocoagulase等大量併用,可能會增加血栓形成之傾向,如需併用時要慎重投與」,則死者因有使用Hemoclot10%,致其產生下肢深層靜脈栓塞,進而致其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之可能),故鑑定證人以死者經解剖有下肢深層靜脈血栓之情形,即主觀認定係長期臥病在床所致,應有重大疑慮」(同上狀第7-9頁);
⒋「鑑定證人證述死者因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與死者之醫療紀錄所示之治療及死亡歷程不符:本件案發前,死者已經診斷患有肝硬化伴下肢、脾腫大、食道靜脈曲張、肝硬化child-pugh b級、巴德-吉亞利症候群,並於下腔靜脈血管內裝設支架、第二型糖尿病,足見死者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經患有多重疾病。而死者因本案入院後,已於2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護理紀錄表並已載明,死者之病況穩定,近期可出院,預計3月11日出院,可見死者之病況已經恢復至可以出院之程度,但因肝硬化嚴重,血小板低下,之後再出血風險高。迄3月9日插入鼻胃管,引出新鮮血液,高度懷疑時到靜脈曲張出血,家屬要求不實施心肺復甦術,轉入加護病房,透過內視鏡檢查,懷疑靜脈曲張出血,胃內殘留大量血塊,110年3月10日21時許心搏停止、宣告死亡。顯見死者係因肝硬化問題嚴重而併發時到靜脈曲張出血治療無效而死亡。故鑑定證人稱死者係因血栓性肺栓塞死亡,顯與前引醫療紀錄所載之治療與死亡過程不符。且根據上開病歷資料,可見死者住院期間並未出現任何與肺栓塞有關之病徵,更未接受任何與肺栓塞有關之醫療處置,故依目前既有資料,無法認定死者長期臥病在床之主要原因是因本件事故而非其自身疾病所造成,應認為死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同上狀第10頁以下)。
⒌「因鑑定證人並未依憑死者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之所有病歷資料,即純粹依據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與下肢深層靜脈血栓造成被害人大量肺栓塞死亡為依據,而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關,然死者住院期間未有任何肺栓塞症狀出現,亦未見該院曾就該病症施以任何醫療處置,甚至於110年3月7日之護理紀錄更表示得於同月11日辦理出院,故死者於住院期間曾否出現血栓現象,及其肺栓塞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有待釐清,故請求向該院函詢死者住院期間有否定期診察及評估下肢血液循環狀況?若死者住院期間經診斷有罹患下肢深層血栓,是否為死者於本案住院期間臥病在床所造成?該院對死者之醫療處置為何?」(同上狀第15頁以下)
㈧經查:
⒈關於「鑑定證人潘志信法醫師稱,死者係遭機車撞擊後腦,不僅為鑑定證人臆測之詞,更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合,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騎車碰撞到死者之證據」:經核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係稱「撞擊點在左後方,因為是行人被機車撞擊後腦後方,是移動狀態下,頭部受到撞擊,可以明顯看到是對撞傷;通常人在跌倒或墜落情況下,通常在撞擊點的腦部挫傷會比對側輕微,這是左邊骨折線撞到左後方,它的對側即右側,大腦髓液在撞擊瞬間,在身體移動狀態下,大腦髓液再撞擊,會往撞擊點集中,把大腦推擠到對側或吸到對側」等語(本院卷第326頁),可見鑑定證人確係基於被害人是被撞擊倒地後受有腦部之傷害為鑑定,故稱「通常人在『跌倒或墜落』情況下,通常在撞擊點的腦部挫傷會比對側輕微」等語,足見其所稱「被機車撞擊後腦」,僅係口誤;且關於被害人頭部傷勢如何形成,當事人(含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記載陳雲蓮於前述時、地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一節並不爭執(原審院二卷第87頁),而被害人是否有遭被告騎車撞擊,則為本案之重要爭點(本院卷第163頁爭點整理),顯然對於鑑定證人此部分證詞係在說明被害人頭部傷勢對於死亡之影響,而非代替法院認定、判斷上述爭點,故辯護意旨據鑑定證人一時之口誤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並無可採。
⒉關於「鑑定證人潘志信法醫認為死者係因系爭事故而住院,並因長期臥病使其下肢深層靜脈栓塞,進而導致其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等節,顯與死者之醫療紀錄不符」、「死者住院期間共計14日,與一般臨床認定長期臥床為6個月以上之定義相距甚遠,且依死者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表所載,死者住院期間亦有翻身、下床行走,而住院期間並未經診斷罹患下肢深層靜脈栓塞之情,故鑑定證人之證詞顯與死者之醫療紀錄不符」:
①被害人係於110年2月25日受傷住院, 迄同年3月9日有大量出血情形,於隔日死亡,期間共計約14日,此為上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於「四、案情概要」中說明,可見鑑定證人早知被害人住院之期間為14日,則其於明知被害人之住院日數下,鑑定認為此已符合其身為專業法醫師所定義之「長期臥病」,故辯護意旨另以其他機關基於其他事件狀況所為「長期臥床」(如上狀所引台北市政府「廢用症候群」所提及「長期臥床老人」關於「長期臥床」之定義,係指躺在床上6個月以上「且日常生活上需要協助的老人而言」,顯然是判斷年長者需要他人提供日常生活協助事務上所為之定義,並不當然可以與本案法醫師鑑定被害人死因事件上所為之定義一致)之定義,難以認為足以否定鑑定證人之證詞可信。
②鑑定證人業已說明:「為何會造成深層靜脈血栓,因為他『不動或少動』的原因,也就是臥病在床的人,如果沒有去讓他早點移動,因為我們靜脈會攸關到血液回流,因為我們靜脈沒有什麼彈性,它主要收縮是靠它的回流力量靠肌肉的收縮,所以躺在病床上太久的人血液停留在下肢深層靜脈時間很長的話就會形成血栓。我們看到的案件就是血栓性肺栓塞,來源是下肢深層靜脈這種,很常見是在移動病床,或是『甚至要出院返家時候』,因為他臥病在床很久,突然之間肌肉開始有張力,這個血栓就會回流到肺臟把肺動脈主幹堵住,所以他為何會形成血栓,是因為他『少動的可能性』最大,他是『少動或不動』情況肌肉少動形成血栓,肌肉少動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車禍,車禍以後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小腿骨折等神經上受傷才會臥病在床,所以才形成血栓,血栓回流在肌肉開始有張力時候,血液大量囤積在靜脈,因為出院或移床就會讓右下肢小腿的血栓流竄到肺動脈,把肺動脈主幹阻塞,造成大量性血栓性肺栓塞」(本院卷第327頁)、「我看到死者有外傷顱內骨折、腦挫傷、臥病在床,臥病在床少動、不動必然會發生,以臥病在床的狀況,所以她發生血栓性肺栓塞比例會比較高」(本院卷第323頁)等語,可見鑑定證人已經說明,不只是臥床「不動」或病情嚴重者可能造成下肢靜脈血栓,即使是少動者,以及病況穩定即將出院者,都可能發生本案下肢靜脈血栓情形,故辯護意旨無視鑑定證人對此已經詳細證述,未曾提出任何足以否定、動搖鑑定證人證詞可信之證據,率然否認該證詞之可信,自無理由。
⒊關於「鑑定證人並未審酌死者之病歷資料明確記載,死者住院期間有因血尿、吐血等情形而述次注射可能導致血栓之止血藥物(死者110年3月6日及9日之護理紀錄表所載,曾因血尿、吐血經醫師注射藥物Hemoclot10%,而該藥物『血止康注射液』之注意事項明載:請謹慎投與『具血栓(腦血栓、心肌梗塞、血栓靜脈炎)或可能引起血栓之病人』,與Hemocoagulase等大量併用,可能會增加血栓形成之傾向,如需併用時要慎重投與」,則死者因有使用Hemoclot10%,致其產生下肢深層靜脈栓塞,進而致其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之可能),故鑑定證人以死者經解剖有下肢深層靜脈血栓之情形,即主觀認定係長期臥病在床所致,應有重大疑慮」:
①鑑定證人業已說明「(血栓)先回到右邊右心房右心室,再打出去塞在肺動脈。胸腔其他沒有任何變化。心臟有小小纖維化,因為有點鈣化,但不影響死因。這是肺臟,『出院使用的藥物與死亡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9頁),而辯護人於庭訊詰問過程,均不曾對此提出任何質疑或詰問,故辯護意旨徒憑揣測認為被害人住院期間之用藥與死因有關,自嫌率斷。
②辯護意旨所引Hemoclot該藥物之注意事項所載:「請謹慎投與具血栓(腦血栓、心肌梗塞、血栓靜脈炎)或可能引起血栓之病人』,與Hemocoagulase等大量併用可能增加發生血栓形成之傾向」等節,該注意事項係提醒醫師對於有「腦血栓、心肌梗塞、血栓靜脈炎」之患者需小心,然本院辯論前,卷內已有被害人住院期間之完整病歷資料,且經辯護人閱卷完畢,而辯護意旨並未指出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有何「腦血栓、心肌梗塞、血栓靜脈炎」情形之依據;且該注意事項係說明若與Hemocoagulase大量併用,有增加血栓形成之可能,然並未指出被害人住院治療期間有何「大量併用Hemocoagulase」之情形,即臆測被害人之血栓、死因另與其住院期間之用藥有關,難認有理。
⒋關於「死者因本案入院後,已於2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護理紀錄表並已載明,死者之病況穩定,近期可出院,預計3月11日出院,可見死者之病況已經恢復至可以出院之程度,但因肝硬化嚴重,血小板低下,之後再出血風險高。迄3月9日插入鼻胃管,引出新鮮血液,高度懷疑時到靜脈曲張出血,家屬要求不實施心肺復甦術,轉入加護病房,透過內視鏡檢查,懷疑靜脈曲張出血,胃內殘留大量血塊,110年3月10日21時許心搏停止、宣告死亡。顯見死者係因肝硬化問題嚴重而併發時到靜脈曲張出血治療無效而死亡。故鑑定證人稱死者係因血栓性肺栓塞死亡,顯與前引醫療紀錄所載之治療與死亡過程不符。且根據上開病歷資料,可見死者住院期間並未出現任何與肺栓塞有關之病徵,更未接受任何與肺栓塞有關之醫療處置,故依目前既有資料,無法認定死者長期臥病在床之主要原因是因本件事故而非其自身疾病所造成,應認為死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鑑定證人已分別於鑑定報告及庭訊中詳細說明,被害人之死因有二:「住院期間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又發生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大量出血併死亡」、「上述致死原因中含車禍事故與肝硬化2個外傷與疾病的獨立因素,2者分別獨立皆可造成死者死亡,故可歸類為多重致死原因」,辯護意旨仍執詞主張被害人僅係因肝硬化導致靜脈曲張出血死亡,已無依據。
②鑑定證人業已證述「像本案他外傷可以致死,外傷引起頭部、顱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意識改變、臥病在床變成下肢深層血栓回流變成大量性血栓性肺栓塞這個可以致死,他的疾病走到肝硬化情況,因為靜脈回流阻力太大,肝細胞慢慢纖維化,走到最後就是所謂輕度、中度、重度纖維化走到所謂肝硬化,死者也是有這種情況,死者也走到食道靜脈曲張破裂死亡,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在臨床上做內視鏡緊急處理死亡率10-20%。血栓性肺栓塞如果全體來講大約30% ,但要看個案情況,死者因為有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致死率很高,但是又有大量出血800CC ,我不知道可能還有,這二個原因單獨來看都可能造成死亡,這就是我所說屬於多重死因,也沒有辦法區分死在哪一個點」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已經一再說明,被害人肺栓塞致死之原因,是因其車禍後長時間臥病在床,導致下肢靜脈血栓並回流至肺動脈,而該種情況也會發生在病患移床或即將出院前等情,可見即使被害人已被醫院認為傷勢穩定可以出院返家,但仍可能發生下肢深層血栓回流至肺動脈而血栓死亡情形,故辯護意旨仍執被害人病況好轉且即將返家,就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無間,進而否定鑑定證人證詞之可信,顯無理由。
⒌關於「鑑定證人並未依憑死者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之所有病歷資料,即純粹依據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與下肢深層靜脈血栓造成被害人大量肺栓塞死亡為依據,而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關,然死者住院期間未有任何肺栓塞症狀出現,亦未見該院曾就該病症施以任何醫療處置,甚至於110年3月7日之護理紀錄更表示得於同月11日辦理出院,故死者於住院期間曾否出現血栓現象,及其肺栓塞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有待釐清,故請求向該院函詢死者住院期間有否定期診察及評估下肢血液循環狀況?若死者住院期間經診斷有罹患下肢深層血栓,是否為死者於本案住院期間臥病在床所造成?該院對死者之醫療處置為何?」:
①鑑定證人業已說明「(肺栓塞)這個血栓來源來自哪裡?這個是兩邊腳部後面肌肉我把它切開,這切開腿部小腿一直延伸到膝蓋的肌肉裡面的深層的靜脈,它都有血栓,其實大量血栓性肺栓塞,理論上70-80%左右都是來自下肢深層靜脈」、「剛才看到大量性血栓性肺栓塞來源,統計上70-80%都來自下肢深層靜脈,本件也不例外,為何會造成深層靜脈血栓,因為他不動或少動的原因,也就是臥病在床的人,如果沒有去讓他早點移動,因為我們靜脈會攸關到血液回流,因為我們靜脈沒有什麼彈性,它主要收縮是靠它的回流力量靠肌肉的收縮,所以躺在病床上太久的人血液停留在下肢深層靜脈時間很長的話就會形成血栓。我們看到的案件就是血栓性肺栓塞,來源是下肢深層靜脈這種,很常見是在移動病床,或是甚至要出院返家時候,因為他臥病在床很久,突然之間肌肉開始有張力,這個血栓就會回流到肺臟把肺動脈主幹堵住,所以他為何會形成血栓,是因為他少動的可能性最大,他是少動或不動情況肌肉少動形成血栓,肌肉少動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車禍,車禍以後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小腿骨折等神經上受傷才會臥病在床,所以才形成血栓,血栓回流在肌肉開始有張力時候,血液大量囤積在靜脈,因為出院或移床就會讓右下肢小腿的血栓流竄到肺動脈,把肺動脈主幹阻塞,造成大量性血栓性肺栓塞」、「因為血栓性肺栓塞會立即影響到呼吸,統計上,如果跨坐在左右邊的肺動幹脈上話幾乎是百分之百」等語(本院卷第328頁),證明(經由解剖發現)告訴人肺栓塞之血栓,來自於下肢(小腿),而小腿之所以產生血栓是因為多日不動或少動,且小腿之血栓所以流動至肺動脈,是因為即將出院而走動或移床,導致腿部肌肉有張力,讓小腿的血栓回流至肺動脈,而該肺栓塞發生後,會立即影響呼吸,且死亡率幾乎達百分之百,故而於住院期間、死亡結果發生前,醫院方面無法發現、預見該血栓之存在與發生,甚至由法醫師解剖前,都無法確認死者有肺栓塞與其原因及來源,自然無從診斷、不會施以醫療,亦無從記載於醫院之病歷上。而辯護人於詰問過程中對於鑑定證人上開所述,不曾提出任何資料詰問、否定鑑定證人之上開證詞,而鑑定證人業於作證時對辯護意旨所提上開質疑明確證述,故辯護意旨請求為上開調查,並無理由。
②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所述,發現、認定被害人之死因包含肺栓塞,是在解剖後發現「(被害人的)肺臟裡面的肺動脈幹,可以看很明顯有血栓性肺栓塞,肺栓塞有很多種,有脂肪栓塞、組織栓塞、腫瘤栓塞,很多很多栓塞。這個就是血栓性肺栓塞,它栓塞在肺動脈支幹,就是分成左右支的肺動脈主幹地方,(從解剖照片)可以看出很大一片血栓性栓塞」,已如前引鑑定證人之證詞,而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害人之診斷結果為「心肺衰竭」、「食道靜脈曲張併上腸胃道及低血容休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肝硬化」等,且因被害人之肺栓塞現象是於極短時間內發生,並且造成死亡,可見被害人住院期間並無法發現,是待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後才發現,而國軍高雄總醫院既不曾針對被害人為死亡後之解剖,其出具之相關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未能記載肺栓塞症狀,即與上開鑑定報告與鑑定證人所述無違,難認為另有函詢或再為鑑定之必要。
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死因之鑑定意見書,早在110年6月9日之偵查中就已經函覆檢察官明確,有偵一卷第335頁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憑,於該鑑定意見書中鑑定人法醫師潘至信併有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同卷第338頁),嗣於原審判決並由被告上訴本院後,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歷次庭訊及書狀中,均未曾請求本院再行函詢或為其他鑑定,而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僅主張被害人之死因應係其消化道內出血所致,以及「死者陳雲蓮本身即患有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糖尿病等病症,則參照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死者最終因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大量消化道出血、食道靜脈曲張破裂而產生之死亡結果,僅得證明確實與死者之舊疾有關,但均無法證明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本院卷第235頁以下,113年7月30日所提出辯護意旨狀),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審判長問以「本院依職權傳喚之潘至信法醫昨日臨時請假未到庭,有何意見?」,而檢察官答以「請求繼續傳喚」時,三名辯護人仍一致強調「我們認為沒有傳喚必要,因為原審已經有函詢過法醫,且法醫也有函覆了」、「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並未爭執該鑑定意見書有何可疑之處,甚至於114年5月8日審理期日詰問鑑定證人時,被告與辯護人亦不曾以上開質疑詰問鑑定證人,然本院詰問鑑定證人日期距離法醫研究所函覆該鑑定意見書之時間(110年6月9日)已有將近4年之久,被告與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不但不曾請求本院調閱其他資料,更一致明確主張再無詰問鑑定證人之必要,復於詰問鑑定證人時未提出上開意見詰問證人,且於詰問庭期之末未曾要求再行調查證據,則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突然提出上開聲請,難認為有理。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文字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A車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因而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違規情形嚴重,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參諸立法理由係以自首者是否出於真誠悔悟,未可一概而論,故改採「得減主義」,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是否應予減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一節,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然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接受訊問並坦承撞擊被害人後,即一再否認犯行,甚至具狀強調「被告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内陳稱,其與死者陳雲蓮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右後照鏡與死者陳雲蓮的腹部、手部發生碰撞,然實際上被告始終不知究竟如何發生車禍,當時係因其摔車倒地,起身後發現死者陳雲蓮倒地,因而懷疑可能係自己肇事之情形下,推測如有與死者發生碰撞,亦僅有右後照鏡與死者陳雲蓮發生碰撞之可能存在(假設語氣),因此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接受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車子的撞擊點」在哪裡時,被告亦係陳稱:「『應該是』右方的後照鏡」即被告確實對於系爭機車實際上有無碰撞到死者無法確知,故於後續之偵查過程中延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推測倘係被告肇事,亦僅有右後照鏡與死者陳雲蓮發生碰撞之可能存在(假設語氣)」、「連身為本案當事人之死者陳雲蓮實際上亦不知悉有無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實無法苛責命被告應清楚知悉該電光石火内所發生之事來龍去脈為何」等語(原審二卷第147、第148頁),則被告既然於警詢中已經明確供承有撞擊被害人,嗣後又一再翻異、反覆其說詞,且迄今未對告訴人方為任何賠償,顯無真誠面對司法與其賠償責任而悔悟之意,爰不依自首之規定減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審不察,遽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僅論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即有失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
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禮讓行人、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速限,以維護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竟為貪圖一己便利,超速行駛且未禮讓行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所生損害嚴重;被告犯後在110年3月11日偵訊後就一直否認犯行、且一再翻異供詞,復未曾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未見悔意;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於紅燈燈號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原審院二卷第17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同卷第333頁以下勘驗筆錄、第347頁勘驗時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對於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