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程子恆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同期間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由法院分別審判,原審並未就依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加以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至伊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顯然對伊不利;又伊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伊自新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子恆(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外部界限(即各罪刑度總和)、內部界限(即編號1、2至4前經判決定執行刑,加計編號5至7前經法院宣告刑,合計5年7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係(幫助)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相同,且部分犯行(即編號1、2至4)業經前案判決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又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至受刑人坦承犯行乃其犯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時之量刑審酌事由,核與定執行刑適法(適當)與否尚乏直接相涉。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量處應執行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109.5.25- 109.5.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1.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111.3.2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109.5.22- 109.5.24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9罪) 109.5.19- 109.5.24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5.22- 109.5.23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5.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111.12.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 112.2.22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5.11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5.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112.4.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112.5.17 備註: ①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