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陳億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紅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紅霄因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紅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緩刑宣告業經撤銷),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3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外部界限前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107年8月、12月,詳如附表犯罪日期)、犯罪型態、手段(偽造有價證券等)、侵害法益相近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