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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施柏宏李嘉興林青怡

聲明人
即抗告人
傅至偉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2條(按:應係第483條)規定對判決裁定文義不瞭解應問原審,故請求對鈞院112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第2頁第4行至第5行提到「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等語,前開「法官保留原則」的文義及法律依據為何,請求釋明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0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聲請人)原聲請提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提字第20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抗告駁回」,主文並無任何文義不清之處,況且亦非有罪裁判,應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適用。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係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法律解釋,已是實務見解定論,也非聲明疑義的標的。本件聲明疑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5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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