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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唯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爰就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均以原審判決所認定者為基礎,並不再贅列。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於上訴理由陳述略以:希望與尚未完成調解之被害人進行調解後,請求從輕量刑,因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父親,希望可爭取到緩刑(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被害人盧宣含部分沒有聯絡到,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或緩刑,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21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協助徵詢被害人盧宣含之意願,並安排被告與之進行調解。經本院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先後以電話及公文詢問被害人盧宣含後,終未能獲其回應而無果,是被告上訴後,並未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先予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按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並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幸銀行行員及時察覺報警,經警扣得共犯吳凱瑞所提領之款項,使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然被告所為仍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曹玲雲、施昀廷成立調解,迄今並已至少賠償新臺幣(下同)21,000元予被害人曹玲雲、施昀廷,被害人曹玲雲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已試圖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併考量被告係擔任收受帳戶資料並指示共犯吳凱瑞北上提款之參與情節,兼衡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原審卷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7月,各如其附表所示。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量刑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之情狀,就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並無不合。另就被告與共犯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已經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部分,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故均應減輕其刑,惟因所成立者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二罪中之輕罪,其關於減輕其刑事由應反應於量刑中併予審酌一情,既已經原審判決置於理由欄三、㈢部分說明,堪認已經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尚無不當。

㈢另就被告所犯3罪,茲審酌其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5月中旬至110年6月30日之間,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等情,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合計刑度共達有期徒刑4年之3罪,僅量以有期徒刑1年10月,除已遵守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限制,猶已為相當之寬減,並無過度處罰情事,亦無不當。茲就被告此前與被害人曹玲雲、施昀廷成立調解之事實,既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列入審酌並明確論述如上;就被害人盧宣含部分,則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仍未曾與之成立調解或和解,其客觀情狀自與原審審理時之狀態並無二致,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並從輕量刑,另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即無理由;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程度,並非無謀生能力或欠缺經濟上競爭力之人,尤顯然具備是非善惡之判斷能力,卻不思循正軌上進,猶選擇為此劣行並參與犯罪,苟非予適當之刑罰矯正以收瞑眩之效,尚難認為無再犯之虞,刑期無刑,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陳立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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