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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飛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4號、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飛旭(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當事人收受判決後,尚有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可自由斟酌是否上訴及決定上訴範圍,嗣提起上訴時,倘未明示一部上訴,上訴審法院亦會曉諭其確定上訴範圍,故上訴人「設定攻防範圍」之權利,已在法律上及實務運作中獲得尊重,並有充分實現該權利之合理機會,縱令上訴程序中不許其擴張上訴範圍,亦無過度限制訴訟權可言,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原審書記官通話時稱: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所記載之上訴範圍並未包括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其於112年12月5日收受原判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3頁),於113年3月6日擴張上訴範圍時,顯然已逾上訴期間,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洗錢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網路以公開訊息,佯稱有商品可出售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560元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3,560元,並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47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自陳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魚塭捕魚,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於被害人雖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履行完畢,然原判決就此量刑因子業已審酌,本案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有任變更,仍不宜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訴訟文書登記簿、本院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7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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