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昶淵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冠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3、7859、16382、16602、22812、28552、2855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昶淵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昶淵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昶淵、林冠瑋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35卷第272至273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同案被告張嘉旂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昶淵: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均按期履行中,上訴後願意再多賠償被害人王敏合之損失;又被告王昶淵符合緩刑資格,唯有藉由緩刑宣告才能繼續賺錢彌補被害人等的損失,以司法角度來看,被告王昶淵不入監服刑,對社會才有幫助等語。
㈡被告林冠瑋:已與被害人王敏合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冠瑋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林冠瑋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㈤所示各從一重處斷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8至19頁之㈣所載),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3月、及均併科罰金1萬至3萬元不等(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被告林冠瑋上訴後,於審判中始改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固有變更,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處,重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實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林冠瑋上訴後,雖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王敏合洽談和解,然未曾依調解之內容為履行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5卷第297至298、321頁),堪認被告林冠瑋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本院自亦無從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是被告林冠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昶淵部分)
⒈被告王昶淵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王敏合(以20萬元和解)、李宏仰(以8萬元和解,超出原受損失額度)達成調解;而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除確實依照原審中之調解內容遵期履行外,另再與被害人王敏合達成和解,增加原應給付之數額合計共26萬元,至今被害人李宏仰部分已經履行完畢,被害人王敏合部分已經給付5萬元、尚餘21萬元,被害人2人並均同意對其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王昶淵之刑事陳報狀及陳報㈡狀、和解書、轉帳紀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540卷第127至128、183至184頁、原審364卷三第139、141頁、本院1035卷第299至305、309至321頁),因認被告王昶淵就本案之犯後態度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確有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王昶淵以此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昶淵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置可能涉入不法犯行於不顧,而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給「阿義」,使被害人王敏合、李宏仰受有財產權損害、並使詐欺款項追查更加不易,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王昶淵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敏合、李宏仰均達成調解及按期履行,經被害人等之原諒等節如上所述;並衡酌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王昶淵所犯之2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末被告王昶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告王昶淵於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王昶淵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惟為免其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被告王昶淵之年齡與智識程度,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與案件性質,應認上開宣告之緩刑期間,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並參考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暨114年4月1日被害人王敏合與被告王昶淵之和解書內容,命其繼續履行賠償責任,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導正其觀念,並促其自我約制而知所份際。倘被告王昶淵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本院編號 原判決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㈠ 陳政諺 (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 林冠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㈡ 黃崇發 (111年度偵字第7859號) 林冠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㈢ 王敏合 王昶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冠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昶淵所處之刑撤銷。 王昶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㈤ 歐玉玲 林冠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三編號㈠ 李宏仰 王昶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昶淵所處之刑撤銷。 王昶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王昶淵應履行之緩刑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內 容 1 一、被告王昶淵應給付被害人王敏合26萬元。 二、給付方式:除本院判決時已給付之5萬元外,其餘21萬元,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4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整,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敏合指定帳戶。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3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