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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賴義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案件緣由

㈠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所示多筆之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之要件要無不合,審酌⒈編號1至15、編號17至18、編號19至21所示各罪,各經定應予上開應執行刑,均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⒉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治安及諸多被害人財產法益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⒊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㈡抗告意旨略以:⒈法院所(於)規定範圍「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所規範。⒉定應執行之裁定仍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刑法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性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保護社會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抺滅,換言之,此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達到嚇阻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則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與我國政策立法有違。⒊法院應就法律之具體規定而為選擇性的適當裁判的外部界限,以及考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⒋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惟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因而致刑罰過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更不無可議。竊盜毒癮犯等其罪行之損害、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仰(抑)或社會觀感等各項層面,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其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告法判處較長刑期。恭請鈞院參照:①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④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⑤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懇請鈞長賜予受刑人改過向善的機會,予受刑人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受刑人絕不再犯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編號15、17),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8年(96月);而編號1至15、17至18、19至21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3年10月、11月、8月,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5年8月(68月)。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在3年10月以上,5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5年8月,亦有相當之寬減。茲衡諸抗告人此前除已經分別於上開各次經定執行刑而累予寬減之幅度,考量刑法之目的,兼有以矯正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性為核心之特別預防功能,及基於一般預防目的並作為法治國行為規範之教育功能。審酌抗告人多次犯罪及其內容所呈現之惡性及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其犯罪之不法內涵與非難之完整評價,兼顧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刑期無刑。則原審就此合併再予寬減而定予有期徒刑5年6月之執行刑,自屬妥適,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並無裁量不當或濫用裁量之情形,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之指摘,即難謂恰。至其所引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列舉法院定刑實務之案例,請求從輕裁定等語,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刑定應執行之刑,既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7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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