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黃陳麗瓊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 被告
-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欺,分匯款多筆至魏采涓等多人之帳戶後經轉匯,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審理、判決,負有罪責,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萬元。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再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一案,前業經原告黃陳麗瓊於原審審理被告張恩偉詐欺等刑事案件時(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74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嗣經原審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112年11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之民事判決及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又關於原告其餘請求,依原審案卷及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本案刑事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張恩偉均為量刑上訴),不在被告本件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審理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故而,依前述說明,原告於本院再就上開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生之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及就其餘重覆起訴部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