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雷正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孫雷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孫雷正(下稱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金福公寓」住戶。詎被告明知「金福公寓」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且自己未取得「金福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上址「金福公寓」1樓公共樓梯空間處,使用機具自行挖鑿拆除該樓梯間牆壁(下稱「甲牆」)而損壞該壁面(即切割「甲牆」形成一個洞口,下稱「子洞口」),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金福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告訴人即「金福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吳怡靜(下稱告訴人)發現,始悉上情。案經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告訴人乃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12年9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上載對被告於112年3月9日鑿穿前述「甲牆」之行為提告,則告訴人所提告訴之時點距離其所指被告鑿穿「甲牆」之時點即112年3月9日,相隔未逾6月,則本案自「不生」告訴已逾期而應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問題,法院即應實體審究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首應指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主要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三雄(告訴人之父)之證述、告訴人之建物登記謄本、「甲牆」及周遭公共空間等照片共11張,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辯稱:我因訴請告訴人應將所占用之附圖A、B部分予以返還,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案號為111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下稱「乙案」),但吳三雄代理出席「第一次勘驗期日」時向「乙案」承審法官不實陳述(已)未占用附圖B部分,導致「乙案」承審法官當場指示地政人員僅就附圖A部分進行測繪,我為了讓「乙案」承審法官明瞭吳三雄所述不實、告訴人所占用者不以附圖A部分為限,才會於該次庭後施工切割「甲牆」(註:形成一個洞口〈下稱「丑洞口」〉),再透過「丑洞口」拍攝附圖B部分內部確實裝設有馬桶、燈具等狀況,並於112年2月6日將所拍攝的照片陳報予「乙案」承審法官知悉;又因「乙案」承審
擇期「第二次勘驗現場」,我誤認「乙案」承審法官指示我將「丑洞口」進一步加大以便讓地政人員屆時可不受「甲牆」阻隔順利進入附圖B部分完成測繪工作,才會於112年3月9日再次施工,否則我都已經陳報照片了實在沒必要這麼做,但當日我未有效加(擴)大「丑洞口」即遭吳三雄制止且報案,員警很快到場並向我索取「乙案」承審法官命我施工的書面證明,為此我有再致電「乙案」承審書記官並讓員警接聽,因「乙案」承審書記官請示法官後回電明確稱不可能給我書面證明,我就沒有動工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準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提起「乙案」請求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附圖A、B部分,「乙案」承審法官「第一次現場勘驗」時僅查知附圖A部分並指示地政人員對之進行測繪,嗣檢視被告於112年2月6日所陳報其施工切開「甲牆」形成「丑洞口」,而透過該洞口所拍攝附圖B部分內部確實裝設有馬桶、燈具等物之照片,並於112年3月7日庭訊過程中提示該等照片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吳三雄觀覽、吳三雄亦不爭執附圖B部分確實有衛浴設備存在而僅以買受房屋即已如此為辯後,乃擇期「第二次勘驗現場」,被告為了讓地政人員屆時可不受「甲牆」阻隔順利進入附圖B部分進行測繪,欲於112年3月9日再次施工,惟吳三雄見狀乃出面制止並報警,且員警也旋獲報趕赴現場處理雙方糾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乙案」全卷核閱屬實,並影印該案卷內之被告112年2月6日陳報狀、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至103頁),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10月17日函覆之113年3月9日及同年2月5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5至68、1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
㈡惟比對告訴人所出具112年9月7日「刑事告訴狀」告證7、8照片(他字卷第25至33頁),尤其中告證7編號2、3之「子洞口」近照(他字卷第27、29頁),核與「乙案」之被告112年2月6日陳報狀中之「丑洞口」近照(本院卷第87、89頁),二者在洞口實際分布位置、洞口形狀及大小等項,幾無差異;參諸於112年3月9日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楊曜先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我們接到毀損糾紛的報案就開車前往現場,抵達時吳三雄表示被告在毀損東西,當時被告則手拿電鑽準備對「甲牆」鑽孔,我們就予以制止,被告因而沒有實際鑽孔。我們進而詢問被告緣由,被告有出示法院的會測公文,我們表示法院要會測不表示允許就「甲牆」鑽孔,否則會違反比例原則。該次處理過程中,被告確實有將其與法院書記官的通話轉交給我接聽,但我只是與書記官確認被告所出示的法院會測公文為真,並不是法院確曾授意或同意被告可以就「甲牆」鑽孔,所以我事後製作工作紀錄簿時才會登載「確有此事」,當日的工作紀錄簿內容都是我返所立即登載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且卷附112年3月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確(另)經明確登載「經過警方協調許久,孫雷正先生暫『不動工』」等語(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關於其於112年3月9日未及加大「甲牆」之「丑洞口」旋遭制止、「丑洞口」乃其先前於同年2月間所為者等所述,尚非全然無憑。
㈢至於:
1.告訴人、被告嗣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4年2月14日所陳報之「甲牆」現狀照片(原審卷第41至43、107至109頁),雖呈「甲牆」及「丑洞口」(或「子洞口」)之切面(破壞面)更加龜裂、斑駁等樣貌,但俱無足遽為被告於112年3月9日確有進一步加大「甲牆」之「子洞口」(或「丑洞口」)犯行之推論。
2.告訴人本案歷次之書狀、言詞陳述,及證人吳三雄之證述,雖迭指訴(證)被告於「112年3月9日」鑿穿「甲牆」形成約60公分X20公分洞口(即公訴意旨之「子洞口」)之情,惟比對吳三雄早於「乙案」112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告訴人(於「乙案」之身分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姿所為:被告(於「乙案」之身分為原告)打掉牆壁破壞建築結構已經違反建築法規,我們有舉發到工務局,被告這樣做根本沒有經過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我有去問過了等陳述(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知告訴人一方實「於112年3月7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就「甲牆」所為之鑿洞舉措,並業向「金福公寓」其餘住戶確認未授權予被告無誤,更已向主管機關舉發究辦,足徵告訴人、證人吳三雄於本案指訴(證)內容中關於被告鑿洞時點乃「112年3月9日」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惟其等如陳述出正確之被告鑿洞時點,諸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之112年2月3至5日間某日,距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提起本案告訴,恐已逾告訴期間),自無由執為被告於112年3月9日確有進一步毀損「甲牆」之不利認定。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固有欲進一步加大「甲牆」斯時所存「丑洞口」(「子洞口」)之計畫,但尚難認被告當日確已有效加(擴)大「丑洞口」(「子洞口」),致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乃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2年3月9日(進一步)挖鑿「甲牆」而損壞該壁面(即加大「丑洞口」/「子洞口」範圍)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9日確存毀損「甲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依法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自尚無起訴效力及於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部分,法院應併予審究之可言。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部分,及遽以具接續犯一罪關係為由,併就非屬起訴範圍之被告此前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2月6日間之不詳時日」挖鑿「甲牆」犯行,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