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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美麗莊珮君陳芸珮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承暘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6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1 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陳彰麟因被告之詐欺未遂行為尚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然告訴人因仍因本案而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因協助偵辦耗費不少時間、精力,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因前案入監執行5 年餘,於民國113年5 月始假釋出獄,因與社會脫節許久,隻身一人需重新適應社會,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始遭詐欺集團趁虛而入,致犯下本案,實難以一般人之標準苛責被告,故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案假釋出監後即改過自新新,努力工作,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前段原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故上開行為人自白減刑之規定係由「必減」修正為「得減」,形式上固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惟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則無論是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不符自白減刑之要件,故無從據此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云云,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即無可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為本案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即時發現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面交款項,嗣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未能得逞,而屬未遂,因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處罰之所以較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為重,即在於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如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被告為68年次,於本案行為時已係46歲之成年人,當已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生活閱歷,雖其於108 年8月因案入監服刑,於113 年5 月始假釋出監,且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確有推陳出新之情況,然詐欺集團於我國社會早已橫行多年,並非在被告入監期間始出現此類集團式犯罪現象,已難認被告對此類社會現況係毫無所知或處於全然脫節之狀況,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任職於正式名稱、所在位置、主管真實身分、有無勞健保均不詳,且係透過電話聯繫、毋庸面試即可錄取之公司,工作內容則係持自行下載並前往超商列印而來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各該公司之工作證,佯為各該公司之外派員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予自稱「陳主管」之人,此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即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態迥異,可疑之處顯而易見,被告卻不顧此情,為博取在抖音上結識、自稱「林昕欣」之女性之好感,並賺取一天新臺幣5 千元之報酬,仍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合力欲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並未得逞),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已有明顯減輕,而無科以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同不足採。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預備將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因而未使該詐欺集團獲取告訴人之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因及時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前來收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被告本案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2 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宣告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危害行為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至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精神壓力、耗費之時間、精力等,尚非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欲保障之財產法益),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目前工作狀況等項均予以納入考量,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均詳予審酌,尚無偏執一端或濫用權限之違誤,且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原審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度係略高於最低處斷刑數月,以此量刑結果而言,尚無失之過重或失之過輕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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