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承暘
- 選任辯護人
- 鄭婷瑄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承暘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昕欣」、「天空」、「陳主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吳承暘與暱稱「林昕欣」、「天空」、「陳主管」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0日稍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經陳彰麟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帳號暱稱「楊義芳」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瑞氣盈門-M6」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楊義芳」之名義與陳彰麟聯繫,並佯稱:下載「福毓」APP投資股票,保證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彰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然因陳彰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3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肯德基三多店面交款項後;嗣吳承暘即依暱稱「天空」之指示,於114年5月13日12時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毓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邱聰朝」之印文各1枚)及「福毓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114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肯德基三多店,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福毓公司」工作證1張予陳彰麟,佯裝其為「福毓公司」外派員,以資取信於陳彰麟,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1張交付予陳彰麟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陳彰麟、「福毓公司」及「邱聰朝」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並欲向陳彰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吳承暘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偽造「福毓公司」工作證及Redmi 12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及扣得其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等物,以及扣得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6,000元及實習銀行玩具鈔票便條紙2本等物(均經警發還陳彰麟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彰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承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4至8頁;偵卷第33至3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原訴卷第49、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彰麟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4、17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高市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所出具之高市苓雅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員警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其與暱稱「天空」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至58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7、6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至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嗣被告依暱稱「天空」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天空」所指定之暱稱「陳主管」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便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天空」、「陳主管」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負責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預備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天空」、「陳主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天空」之成年人及預備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陳主管」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告訴人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辦佯裝面交款項,且告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復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福毓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並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福毓公司」工作證1張,再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福毓公司」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福毓公司」之外派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審原訴卷第4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福毓公司」工作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誤。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福毓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福毓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邱聰朝」之印文各1枚)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福毓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福毓公司」、「邱聰朝」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單據電子檔案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福毓公司」及「邱聰朝」之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單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天空」、「陳主管」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為本案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因及時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前來收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被告本案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1年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參酌告訴人該次並未受騙而配合員警偵辦,致被告前來收款時遭警查獲在案,幸而未遭受損害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故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及偽造「福毓公司」工作證等文件,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下載列印後,作為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審原訴卷第49頁);由此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及偽造「福毓公司」工作證等物,均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業因該張偽造存款憑證單據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Redmi 12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訴卷第49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偽造空白文款憑證、空白收據、偽造工作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物,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下載列印或由被告自行購買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審原訴卷第49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均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該偽造空白存款憑證及空白收據上所各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4、5所示之各該印文,均已因該等偽造空白存款憑證及空白收據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且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亦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前已述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現金6,000元及實習銀行玩具鈔票便條紙2本等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時予以查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有如上述;然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現金6,000元及實習銀行玩具鈔票便條紙2本等物,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壹張 「代表人」欄 偽造「邱聰朝」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53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公司印章」欄 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2 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承暘、職位:外派員)壹張 無 無 偵卷第4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3 Redmi 12C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已扣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證貳張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9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5 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壹張 「組章簽章」欄 偽造「維諾森資訊服務」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51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6 偽造之「裕德」工作證貳張 無 無 偵卷第4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7 偽造之花夜」工作證壹張 無 無 偵卷第4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本 無 無 偵卷第4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9 現金新臺幣陸仟元 無 無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10 實習銀行玩具鈔票便條紙貳本 無 無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