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茂唐
- 即受判決人
- 陳麗卿
- 共同代理人
- 葛光輝律師
董尚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4號、第27763號、106年度偵字第2866號、第6825號、第100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另行將本案古文物中「掐絲琺瑯雙龍耳牡丹開窗清供紋抱月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第73號;下稱抱月瓶)送萬寶國際骨董熱釋光鑑定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該抱月瓶年代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2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即共犯方瑞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本源之陳述、證人即羿昇集團負責人林羿龍之陳述、投資承諾協議書、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天暢公司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方瑞豐就12生肖文物所出具之國際學士院古文物鑑定證明書、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設立之文件、方美克斯公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填交之S-1表(下稱S-1表)、方美克斯公司股東清單、天暢公司設立登記表、「古文物買賣合約書」、聲請人所提出數量為600件之文物圖錄、方瑞豐簽立之收款簽收單及方美克斯公司匯款至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天暢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方瑞豐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天暢公司現金日記帳、方瑞豐所著作之「天暢藏珍」書刊、方瑞豐所著作之「清宮寶藏」書刊、原確定判決第一審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之鑑定意見、其2人提出供參之文物資料、各文物及鑑定情形照片、原確定判決第二審鑑定人楊淑銘(以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及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方式之書面說明等證據,因而認聲請人2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2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固以抱月瓶經鑑定為清代骨董,而提出鑑定報告為新證據。然觀之該鑑定報告之聲明(Statement)係以:如此高的銅(將近90%)提高了對其為贗品或現代仿品之懷疑。缺乏鉛也屬可疑(原文:Such a high level of Copper (approximately 90%) gives rise to a suspicion of forgery or contemporary copy.The absence of Lead also is suspicious.),並無聲請人所稱該抱月瓶業經鑑定為真品之事。聲請人嗣雖以該聲明僅表示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標註抱月瓶為贗品或現代仿品,而不能確定其真偽,故認為無法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文物為贗品有所認識或間接故意(本院卷第340、343頁),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鑑定報告雖未做出最終否定性之結論,其聲明仍係認為該抱月瓶可疑為贗品或現代仿品,自難認該鑑定報告屬得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
㈢、聲請人之代理人又以該鑑定報告首頁「Presumed Period:Qing(0000-0000)」之記載即表示鑑定認為該物為清代之骨董,然此僅係對於該年代之初步推定或推測,蓋為骨董鑑定時,會先行設定一時間,再就該設定時間之物品成份、特徵等作比對,以辨別其真偽,是該「Presumed period」自非鑑定結論認該抱月瓶為清代物品之意。聲請人嗣以該「Presumed Period:Qing(0000-0000)」之描述至少能表示該抱月瓶在歷史風格特徵與形制等外觀特徵方面屬於清朝製作之文物風格(本院卷第341、342頁),然對於製作「贗品」或「現代仿品」之人而言,模仿或不違背該年代文物風格,實屬至為基本之事,自難以此認為鑑定報告已屬得以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聲請人2人一方面以本件完全無法證明抱月瓶為真正之鑑定報告主張「是本案系爭抱月瓶確為年代為清朝之古文物真品」(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6頁),企圖魚目混珠,另一方面逃避執行而遭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實屬不當,其聲請再審意旨其他所陳,亦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