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上述內部界限。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及罪質相同,均是利用案發當時工作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財物,則受刑人透過此等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雖無不同,而可給予較高之折讓幅度,然仍須適度反映各罪涵蓋共三名被害人之情狀,暨附表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105年11月至106年7月期間等情;此外,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受刑人給予其就如何定刑一節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02.1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0號 106.07.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0號 106.08.22 2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共貳罪) 105.11.19 105.12.2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114.04.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114.05.21 3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共拾罪) 106.06.18 106.06.19 106.06.20 106.06.21 106.06.22 106.06.24 106.06.25 106.06.27 106.06.30 106.07.02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114.10.02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114.10.02 備註:⑴編號2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⑵編號3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