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毛麗雅
- 被告
- 蘇紘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5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0頁),並與被告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皆以原判決認定者為依據(本院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受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所拘束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紘毅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其犯各罪於同一行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相對輕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該重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得(原審卷第129頁),合於上開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然其犯行既經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在形成處斷刑框架時已經充分評價,就所犯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不得以同一作為於量刑時重複審酌,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指,係針對想像競合犯作為處斷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與本案情形不同,原審判決認關於洗錢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宣告刑之形成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受騙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情。除就重複審酌已於處斷刑形成時評價之自白事實,尚有微瑕,已如前述外,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經整體審酌後,認為於最終量刑之結果不生影響,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究無不合。就其定執行刑部分,亦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相合,均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分工實行詐欺之一環,事後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輕,被告僅是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無其他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且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次數甚多、被害人眾,原審僅定應執行刑1年,實難收懲儆之效,有鼓勵犯罪之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