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定。本案被告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在準備程序中並陳明係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都配合警方及檢方之調查,且犯後已知錯而深自悔悟,並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希望能再與另一位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免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應逕予適用。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被告實際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29000元),惟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且在原審審理時亦曾供稱:犯罪所得無法繳回,要等我執行完畢才能清償等語(原審卷第73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前所述,被告雖在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迄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犯罪後態度,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詐欺取得各該款項,自己亦分別獲取各該不法報酬,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意旨,其他復有妨害秩序、妨害名譽、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並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雖於(原審)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但往後如有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自難認有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量刑過重之違誤,且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自警詢起至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及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原審量刑均已詳為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21行至第28行)。至被告另稱其有與另一告訴人簡瑞珊和解之意願,惟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仍尚未與告訴人簡瑞珊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亦即原審判決後,有關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之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