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徐美麗、楊智守、毛妍懿
- 當事人林信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7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6、13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周家慶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在另案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移調字 第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則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 變,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政公司)之勞工,被告於操作堆高機欲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致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告訴人左小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第一、第二趾截趾之傷害,且因該處內部解剖構造及軟組織大範圍損壞,功能嚴重喪失,骨頭亦嚴重變形,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735號函可參(他字卷第15、39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侵害甚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即積極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其雇主連政公司於調解時態度消極,致雙方未能於原審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惟被告仍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積極尋求和解、調解可能,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另案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連政公司則以250萬元及該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其他勞資問題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且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其他公司從事吊車起重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已婚並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子,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等(本院卷第134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卷第12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其操作堆高機一時不慎,撞及告訴 人左小腿致傷,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 數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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