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6、13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周家慶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在另案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則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政公司)之勞工,被告於操作堆高機欲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致該堆高機前方之牙叉因而撞及告訴人左小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第
一、第二趾截趾之傷害,且因該處內部解剖構造及軟組織大範圍損壞,功能嚴重喪失,骨頭亦嚴重變形,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735號函可參(他字卷第15、39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侵害甚鉅;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即積極表達賠償意願,然因其雇主連政公司於調解時態度消極,致雙方未能於原審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惟被告仍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積極尋求和解、調解可能,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另案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解(連政公司則以250萬元及該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其他勞資問題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且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其他公司從事吊車起重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已婚並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子,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等(本院卷第134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院卷第12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其操作堆高機一時不慎,撞及告訴人左小腿致傷,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