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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中和陳松檀林柏壽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仕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仕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惟第一審判決若有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被告合法正當權益,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黃仕昇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鋁門2扇)。檢察官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惟被告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鋁門價值(詳後述),揆諸前述說明,基於維護被告合法正當權益,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追徵沒收犯罪所得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二、上訴理由: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鋁門2扇,價值非輕,迄今仍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2扇)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趙建程(由其母親黃蔡秀珠代理)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完畢,此有被害人之電話紀錄暨和解書為憑(本院卷第79、83頁),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害人在警詢中所稱「遭竊鋁門2扇價值共計約8,000元」(警卷第10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追徵。且被害人損害已獲彌補,被告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原量刑基礎亦已有變動。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於第二審和解並賠償前述金額,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且無庸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其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之科刑及其沒收追徵部分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鋁門2扇(價值共計約8,000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被害人及鄰里間居住安寧,危害非輕,復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1萬5,000元和解,當場賠償完畢,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且年逾60歲,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曾從事司機、業務員等職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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